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4-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范姜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桃簡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於108年3月18發生車禍前本有正當工作,並在外租屋,然因車禍導致伊無法正常工作,需他人長期照顧,原積欠新臺幣(下同)40萬餘元就學貸款無法繳納,且獲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桃市社會局)每月核發補助金4,872元,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桃簡第3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及調查未盡之處,伊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下稱系爭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4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桃市社會局108年10月1桃社障字第1080085968號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以為釋明,惟系爭身心障礙證明、系爭診斷證明僅說明聲請人有中度障礙,其於110年12月16日經振興醫院評估因語言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無法正常工作。長期復健至今複雜事務仍無法自理,無法應對緊急狀況故,無法獨自在家需長期他人照顧等情,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桃市社會局雖核准補助聲請人108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4,872元補助金(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補助期間迄今已屆滿,且此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訴訟救助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又聲請人提出之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尚無從知悉目前還款狀態,且該還款通知書與戶籍謄本等資料,亦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處於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次查,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於109年度尚領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足認其有相當之資產(見限閱卷第19頁),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至聲請人另於115年4月22日援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該規範之性質屬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法律依據,而非審酌當是否須訴訟救助之規定,然聲請人為被害人保障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其提起上訴,可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