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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7-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1 案號: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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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

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如有欠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33頁),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