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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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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

上 訴 人 彭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3、2928

4、3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彭聖元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若被告所稱其毒品之來源,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已詳述上訴人所稱委託其聯繫收受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游為「阿偉」,然因上訴人未能提供「阿偉」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具體特徵,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阿偉」,因認上訴人所為尚與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有卷附相關卷證資料可稽(見原判決第3、4頁),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既已供出「阿偉」之具體特定資訊,偵查機關未積極查證,自有可議,則偵查機關未予查獲,並非上訴人所能獨立掌握,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刑規定而有違法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仍以自我之說詞執意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犯罪既、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偵查機關雖已在毒品入境時予以查獲,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犯行繼續進行,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因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5月間介紹同案被告陳尚億(另經判刑確定)與「阿偉」聯繫收受包裹,陳尚億再委託宋珮之(另經判刑確定)領取包裹,隨後「阿偉」再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從英國將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6月15日運至臺灣,則上訴人自始即參與本案共同自英國運輸第三級毒品來臺之犯行,依上述說明,自屬既遂犯,原判決未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未明此理,竟仍稱上訴人所為屬障礙未遂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曲解法律所為之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且上訴人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淨重高達4,977.85公克,數量甚鉅,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所舉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實際報酬、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各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旨;復載敘第一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而為量刑,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的情形,應屬適當,而予維持等旨,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持相同說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有違誤,復持司法院事實審量刑資料系統網頁查詢結果,謂相類案件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係無視於自身參與犯行所生危害,比附情節不同之其他個案,仍對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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