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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誣告(2026-07-09)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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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尤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

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主 文

上訴駁回。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尤金龍有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偽證罪),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于培華證述,佐以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截圖畫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20法庭外,並未踢擊其腿部,竟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下稱前案)。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更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誣告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在前案偵查中經具結後指述遭告訴人以腳直接踢踹其左小腿成傷云云,經核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雖於上訴人行走經過其前方時,有將其右腳向上抬起,然此舉至多觸及上訴人之公事包,告訴人並未以腳直接踢、踹上訴人腿部等情不符,依上訴人身體之體驗及感受,當無不知之理;又告訴人當時抬起其右腳時,上訴人之公事包因此擺動,固進而碰觸到上訴人之左大腿後方,斷無可能觸及上訴人之左小腿部位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附圖附卷可參。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向本院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之新證據,主張其指述遭告訴人踢傷左小腿經鑑定並無不實反應,原判決論處誣告罪刑顯然有誤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伊係被動遭攻擊後隨即驗傷報案,過程合乎常理。原審忽視監視器鏡頭距離現場超過10公尺,僅憑踢擊導致左手之公事包有明顯搖晃,便主觀推論告訴人不可能踢中伊左小腿,進而做成不利於伊之誣告認定,顯有違誤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