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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罪(2026-08-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陳韋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8、160

9、1610、16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3年度

蒞追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韋歷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相關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10罪刑(分別兼論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二復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僅附表壹編號三之量刑)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伊有向汪汶霖(提供帳戶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收取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並交由丁上輝(通緝中,由第一審另行審結)取走等情,姑不論伊否認有此事實,縱依汪汶霖之證述,無論採汪汶霖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給伊,再由進入305號房之丁上輝向伊拿取後離開之說法,或採丁上輝進入305號房後,汪汶霖始因伊之指示取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桌上,任由丁上輝拿走之說法,汪汶霖均係認丁上輝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取走。則丁上輝有無取走上開物品?何以取走?是否為伊所指使?伊有無參與收取上開物品等情,均可由傳喚丁上輝到庭證述伊是否參與收取汪汶霖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釐清,且此為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有調查之必要性。惟原審駁回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逕認定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加重詐欺等罪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於民國111年2月8日1時許,駕車搭載汪汶霖入住函館經典汽車旅館(下稱函館旅館)305號房,期間丁上輝曾於同日1時10分至同日1時16分許間短暫進入該房,伊則於同日上午離開305號房,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於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遭詐欺經過」欄所示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壹),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匯入該等帳戶如同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至如該附表編號十所示詐欺得款,則經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等之不利於己陳述,佐以證人丁上輝、汪汶霖、蕭明碩、謝卓勳、田正超、白虹、賴日傳、蔡天福、劉芬芳、蘇暄貽、劉欽相、葉牡丹、李昌達、詹翊宸、楊宇辰、行為時為少年之李○○(名字詳卷)之證述,以及函館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住日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通知、明細截圖、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存款業務資料、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汪汶霖與「Enni Zh」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密碼單、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帳帳戶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事證,以為認定;並敘明及補充:

㈠汪汶霖歷次證述,就其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同意配合詐欺集團監管3日、自其抵達高雄火車站後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及上訴人輾轉接送至函館旅館之過程、上訴人曾於前往函館旅館途中交付3萬元報酬讓其先償還債務、抵達函館旅館不久,丁上輝即進入305號房,上訴人指示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由丁上輝取走,並指示其交出行動電話由上訴人及後續控管其之人保管、由上訴人先行控管其至楊宇辰接班,後續則交由楊宇辰及李○○輪流控管及保管其之行動電話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審酌汪汶霖與上訴人原不認識,亦無糾紛嫌隙,當無杜撰、誣陷之動機,且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屬實而可採信;

㈡楊宇辰、李○○雖均未目睹前述上訴人與汪汶霖互動之過程,然衡之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且與汪汶霖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員警在305號房逮捕楊宇辰時,確扣得汪汶霖所有之行動電話,可證其等所述屬實,而楊宇辰坦承全部犯行,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供稱非屬核心角色之上訴人為共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而李○○坦承其與楊宇辰輪班控管汪汶霖及保管汪汶霖行動電話之犯行,且未曾指認上訴人參與其中,堪認楊宇辰及李○○應無刻意構詞誣陷上訴人之意圖,益見汪汶霖前揭證述為真;

㈢上訴人抵達函館旅館後,丁上輝旋往305號房,此顯非上訴人所稱臨時依汪汶霖指示包車陪同在旅館休息、入住305號房後未告知任何人此事等語所能合理解釋,益徵汪汶霖所證上訴人係基於共犯一員參與上開過程等情為真;

㈣汪汶霖就本案帳戶資料係由上訴人先收取後再轉交予丁上輝,或上訴人指示其拿出放置於桌上後再由丁上輝取走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然就於丁上輝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中上訴人確均參與其中乙節,先後證述並無不同,不因部分細節稍有出入,即率認汪汶霖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就其駕車搭載汪汶霖前往函館旅館,並由其登記入住之原因,包括是否認識楊宇辰、為何前往搭載汪汶霖、為何以自己名義在函館旅館辦理住宿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明顯矛盾,亦與汪汶霖、楊宇辰上揭所證顯不相符,益顯情虛;

㈥上訴人對於汪汶霖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及同意配合集團控管乙事,均知之甚詳,且負責駕車接送簿主、指示簿主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丁上輝、管控簿主、對擔任「車管」之楊宇辰有指揮監督權限,及經手給付汪汶霖之報酬、「車管」之零用金及具分派楊宇辰報酬之權限,倘若上訴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委以上訴人擔任此等任務,堪認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㈦上訴人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有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者(即丁上輝),負責控管簿主者(即楊宇辰、李○○),以及至約定地點載送汪汶霖之人、與汪汶霖約定收購帳戶事宜之「Enni Zh」、用以聯繫控管汪汶霖而開設之群組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人手充足,而上訴人則出面分擔與簿主接洽並參與收取金融帳戶資料過程、控制簿主之行為,顯有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若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不可能委以上訴人此項任務;

㈧本件除有負責向前述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尚有上述集團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而為有結構性組織,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分擔接送、控管及參與收取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之工作,自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㈨汪汶霖指稱上訴人及丁上輝於收走其行動電話、SIM卡前,即讓汪汶霖將上訴人已交付而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報酬3萬元匯給債主還債等情,核與汪汶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出紀錄、上訴人與汪汶霖入住305號房、丁上輝進入305號房之時間相吻合;另楊宇辰明確指稱其第一天至305號房時,有名男子叫我保管行動電話,並留下5,000至6,000元支付旅館房間費用及買東西使用,該男子很像是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7之上訴人等語,核與函館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楊宇辰進入305號房與上訴人在305號房之重疊時間相符,從而楊宇辰抵達305號房時,該房僅有上訴人和汪汶霖2人,則楊宇辰所指該名交付汪汶霖之行動電話和零用金之男子,難認非上訴人本人。況楊宇辰抵達305號房後,上訴人始於稍後離開305號房而加開306號房,亦與楊宇辰所陳稱由該男子交接予楊宇辰繼續看管汪汶霖乙情相符,是上訴人即為楊宇辰所指之與其交接看管汪汶霖及保管汪汶霖行動電話、交付零用金之人無訛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收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行所憑之共犯證述多所矛盾云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等罪犯行,已敘明其認定所憑事證與理由,並說明丁上輝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在305號房內收取汪汶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SIM卡之事實,實無再行傳喚丁上輝到庭證述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旨。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認丁上輝否認拿取上開物品之供述,將會得出汪汶霖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伊之唯一結論,顯不利於上訴人云云,尚非邏輯之必然,且係對於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漫事爭辯,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