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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慶源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合成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余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薛西全律師

上 訴 人 曾顯智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 訴 人 林紀羣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王冠權

(被 告)

黃鈺惠

尤志勇

江璧君

何欣宜

謝玉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徐明甄

(被 告)

林時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 訴 人 鍾菀榆

(被 告)

黃俊偉

陳冠志

被 告 蔡芳助

周益賢

劉茂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陳泓翰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勝田明典

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林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9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441、18107、19119、19879、25764、28096、29390、296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0、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

㈡編號4之李余德、劉茂庚、徐明甄及參與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暨編號5之李余德、周益

賢、徐明甄、林時釧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如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罪名之主張,第二審法院最後雖仍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為判決,因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爭執該適用法條,自得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被告蔡芳助(下稱周慶源等3人)、上訴人即被告李余德、被告劉茂庚、周益賢(下稱李余德等3人)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下稱非常規交易罪),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罪名之爭執,原審仍論周慶源等3人、李余德等3人所為係犯背信罪,依上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合先敘明。

乙、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

㈡編號4、5及參與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部分):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之

㈡編號4所示,李余德、劉茂庚、上訴人徐明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下稱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並諭知參與人富士全錄公司因此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及附表一之

㈡編號5所示李余德、周益賢、徐明甄、上訴人林時釧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開人等(周益賢除外)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為101年1月4日所增列)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李余德先後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彰化營運處)企業客戶科科長等職務,劉茂庚、周益賢分別為同上科工程師、專員。曾世榮(另行通緝中)係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明甄係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爾必思公司,登記負責人朱立言)之實際負責人,且自84年5月2日至108年5月31日擔任富士全錄公司(負責人原為小林雅春,於107年2月12日變更為中神隆司,於107年10月8日變更為勝田名典)營業本部事業發展處家具事業科業務經理,代表富士全錄公司處理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事務。林時釧係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之負責人。(1)李余德、劉茂庚與曾世榮、徐明甄共同為附表一之

㈡編號4所載之假交易、真放貸之「過水交易」,由李余德、劉茂庚以彰化營運處名義分別與墨田公司(業主端或稱客戶端)、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廠商端或稱採購端)簽訂專(標)案(下統稱專案)契約,形式上約定由彰化營運處承攬墨田公司承包之臺北港工程(詳細名稱詳卷),再由彰化營運處交由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承作,嗣由劉茂庚或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為不實驗收後,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再開具不實發票,中華電信公司即據以核撥款項予上開廠商端公司,曾世榮則以開具遠期支票方式支付中華電信公司工程款,上開廠商端公司取得之款項,實際上為中華電信公司放貸予曾世榮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犯行。(2)李余德、周益賢與曾世榮、徐明甄、林時釧,共同以上開模式為附表一之

㈡編號5所載之「過水交易」,由李余德、周益賢以彰化營運處名義分別與墨田公司(業主端)、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廠商端)簽訂專案契約,形式上約定由彰化營運處承攬墨田公司承包之天文館工程(詳細名稱詳卷),再由彰化營運處交由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承作,嗣由周益賢或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為不實驗收後,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再開具不實發票,中華電信公司即據以核撥款項予上開廠商端公司,曾世榮則以開具遠期支票方式支付中華電信公司工程款,上開廠商端公司取得之款項,實際上即為中華電信公司貸放予曾世榮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犯行。於理由內分別說明:徐明甄受僱於富士全錄公司,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利用富士全錄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發票;又其為爾必思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朱立言開立不實發票,均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528、529頁)。惟:1.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是以經理人經選任後,其與公司應成立委任契約。若果無訛,徐明甄為富士全錄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代表富士全錄公司處理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事務,固屬執行業務之人,但是否係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委任,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經理人,具有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得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格主體,並非無疑。2.再者,徐明甄為爾必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何依其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認定其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亦有可議。3.不具備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非身分犯之處罰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徐明甄是否為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之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負責人,而得因身分關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攸關與徐明甄共同為附表一之

㈡編號4、5所示犯行之共犯,以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所開具之不實發票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求撥款之部分,是否成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所憑依據,遽認徐明甄為公司法所規定,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之負責人,有開具上開公司發票之權利,已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誤,又誤認身分犯有間接正犯之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李余德、徐明甄、林時釧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李余德等3人此部分亦上訴聲明不服,雖未指摘及此,亦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李余德等3人、徐明甄、林時釧此部分同時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雖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件就附表一之

㈡編號4部分經檢察官、李余德、徐明甄合法上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參與人富士全錄公司之沒收部分即為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上開違誤是否影響參與人之沒收依據或數額尚有未明,應併予發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

㈠編號1至15、附表一之

㈡編號1至3、及編號6李余德(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周慶源等3人、上訴人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下稱王冠權等5人)、曾顯智、林紀羣,有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如其附表一之

㈠編號1至15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犯行;李余德等3人、上訴人謝玉璿,有事實二所載,如附表一之

㈡編號1至3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犯行、李余德有附表一之

㈡編號6所示,與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3人(上開3人與李余德此部分之上訴,詳「貳」所述)共同背信犯行(上開人等共犯情形、犯罪次數均詳如附表一之

㈠、

㈡各該編號所示)。除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之

㈠編號6周慶源之刑部分,改量處該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並撤銷附表一之

㈡編號6李余德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李余德犯共同背信罪,量處該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外,其餘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開人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詳如附表一之

㈠、

㈡各編號所示)之判決,而駁回上開人等(蔡芳助、周益賢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此部分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檢察官對周慶源等3人、李余德等3人提起上訴):原判決雖肯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不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亦包括諸如商譽等有形或無形資產。惟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已提出本案相關負面媒體報導等事證,證明其確有商譽受損之情,原判決卻不予採取,且未審酌非常規交易罪所擬保護之法益不僅為公司之權益,尚包括投資人或股東之權益,甚至國家經濟秩序之超個人法益。本件各專案既已併案審理,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之受損害金額,自應以全部專案所受損害金額合併計算,方屬合理,原判決以每一專案各成一罪,各專案分別受損害之金額均未達損害發生年度「實收資本額」或「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之1%,認定中華電信公司就各專案所受財產損害非屬重大,而未論身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周慶源等3人、李余德等3人以非常規交易罪,顯有違法等語。

㈡周慶源部分:1.伊所涉本案附表一之

㈠編號1至15之15件採購案均合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等規定,並依公司內部權限層層上報核定、簽約,且有另組人員就上述工程進行驗收,足見上開採購案非虛假交易或「過水交易」,廠商所填製之發票自無不實。原判決並無證據,且未說明理由,逕認上開交易為假交易,論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2.伊對涉案廠商如何填製發票並無置喙餘地,所犯與上開廠商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公平原則。伊為中華電信公司資深員工,本案之「過水交易」模式為公司長久存在之陋習,伊純粹為達到公司所要求之業績而誤觸刑典,並未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年過70歲猶須因此案而深陷囹圄,尚非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等語。

㈢林合成部分:1.以承攬再轉包工程之專案外觀賺取中間價差之「過水交易」商業模式,達成營業目標,乃中華電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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