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罪(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劉龍驤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吳青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龍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龍驤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之
㈠犯罪事實欄⒈至⒊及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4之
㈡「本院主文」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各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不惟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客觀上如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未經究明釐清,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則行為人究竟施用如何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於科刑判決書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車禍致右腳踝小腿骨骨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厚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麗霜,及業務員張睿廉、詹德煌(下稱張麗霜等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麗霜等3人分別陪同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就診,並配合其等指導,於就醫時強調腳特別痛或要求醫師比對腳活動度,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以欺矇診斷之陳弘毅醫師,致不知情之陳弘毅醫師誤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㈡「殘廢等級」欄所示之病症,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㈡「診斷文件」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張麗霜、張睿廉代辦,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險給付。致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均陷於錯誤而核付如附表一編號
㈡「理賠申請」欄所示之款項;至於富邦產物與三商美邦人壽則因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遂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各2罪刑。主要係以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書所附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之蒐證照片顯示,上訴人右踝可不需支撐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等情,及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林峻正醫師鑑定結果,認:⑴依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拍攝之X光影像,其右踝關節骨折癒合良好,關節形狀並無明顯受損;⑵跟拍影像顯示上訴人佇拐杖站立時,身體重心明顯在右側,若右踝關節存在無法復原之病變,在臨床學理上右踝關節應該無法作為身體重心的支撐點;⑶跟拍影像顯示上訴人過馬路時行走正常,無需拐杖輔助;⑷以上情形與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等語;暨上訴人與證人朱曼華皆陳稱:張麗霜等3人皆曾指導病患或上訴人如何向陳弘毅醫師陳述較實際身體狀況更為嚴重之傷勢要領等語,為其認定依據。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之病因,依卷附103年12月11日及104年3月 26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右踝骨折合併創傷關節炎。鑑定證人陳弘毅醫師於第一審證稱:慢性骨髓炎是造成上訴人腳踝出現症狀的重要原因,慢性骨髓炎會出現一直流膿、疼痛、活動受限等症狀,這些狀況不是從X光可以判斷出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宗第228、232、309頁)。又第一審囑託陽明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係罹患右足雙踝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髓炎,有卷附同院108年6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0224700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217至219頁)。另原判決援引榮總112年12月19日北總藥字第1120005388號函文,說明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至陽明醫院看診,由陳弘毅醫師所開立「Ranidine 150mg、Brexin 20mg、Musgud l0mg」共3種藥物,其中「Brexin 20mg」之適應症為:骨關節炎、風濕性關節炎、關節黏連性脊椎炎、急性痛風、關節周圍炎、肌纖維炎。肌肉骨骼的不適、手術後疼痛、原發性經痛。另「Musgud l0mg」則在緩解急性骨骼肌肌肉之痙攣(見原判決第13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上訴人因右腳踝慢性骨髓炎及疼痛、流膿之病況一直未能改善,於112年2月間,轉至臺大醫院診治,自112年3月29日起住院,陸續接受右足清創手術、神經阻斷手術及抗生素、高壓氧治療,至112年7月8日始行出院,迄未痊癒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綜合陳弘毅醫師、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因函文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意見,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因車禍骨折經陳弘毅醫師診斷結果,除右踝骨折外,尚罹患慢性骨髓炎,且因慢性骨髓炎而出現流膿、疼痛及活動受限等症狀,故開立「Brexin 20mg」及「Musgud l0mg」等對症藥物,迄仍持續接受治療中。而鑑定人林峻正醫師於第一審法院亦陳稱:骨髓炎係因骨頭受到外在創傷造成,若有流膿現象表示還有傷口沒好,傷口沒好之前,關節活動會受到限制,因為會疼痛。X光無法看出上訴人有慢性骨髓炎症狀。若上訴人有合併慢性骨髓炎,且尚未治療完成,活動角度是有可能受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宗第40至42頁)。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既因車禍骨折術後致慢性骨髓炎而出現流膿、疼痛及活動受限等症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就醫時,向陳弘毅醫師主述或強調「腳特別痛」或要求「比對腳活動度」,如何與其真實病情不符?陳弘毅醫師又如何受其欺矇而得以診斷出與事後陽明醫院及臺大醫院相同之病因?所開立之103年12月11日及10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踝骨折合併創傷關節炎」部分,如何與上訴人實際病情不符而有不實?究竟上訴人是否確因骨折術後致慢性骨髓炎而出現流膿、疼痛及活動受限等症狀,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論斷上訴人向陳弘毅醫師主述或強調「腳特別痛」或要求「比對腳活動度」,係與真實病情不符,而有施用詐術行為,非但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
㈡「詐欺方式」之記載,陳弘毅醫師因上訴人強調「腳特別痛」或要求「比對腳活動度」,致誤認上訴人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誤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㈡「殘廢等級」欄所示之病症,即: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9-4-6)。2.「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2-23)(見原判決第7頁第18至21列、第28至30列、第39頁)。則關於上訴人之右踝失能情形,究竟是「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抑或是「永久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與「喪失機能」在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定義,又有無不同?原判決前後之記載並不一致,復未究明其定義或在失能程度上之差別,已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可指。而陳弘毅醫師對於附表一編號
㈡所示之榮總鑑定意見,表示:榮總未看過病人(上訴人),僅憑X光及跟拍影像,即判斷與機能障礙不符是錯誤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右踝術後關節變形、僵硬,屈曲及伸展為零度,活動受限,症狀固定」,是經過我診察上訴人以後的結論。上訴人自己的活動,以及經過我自己的測試,也就是「主動活動」與「被動活動」都是一樣,沒有什麼改變。我不是只有看X光,我還有幫病人實際測量角度,搬動病人的關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宗第232、228、229、332頁)。又陽明醫院上揭108年6月20日函文亦記載:活動角度受限是可能的,需視診判定角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218頁反面)。皆認上訴人右踝術後關節活動情形及其角度,需由醫師親自實施檢查與測試,無法僅憑X光影像即得以判斷。鑑定人林峻正醫師亦稱:「(鑑定是依據手上資料來做學理推測,在判斷關節活動受限的鑑定項目上,醫生是否需要實際診察病患關節活動角度結果?)要看鑑定的目的,如果是鑑定是否嚴重到殘障之程度的話,從光碟上即可看出並不符合殘障標準,如果今日鑑定是要鑑定失能程度,例如可回復百分之幾的工作能力,就需要現場進行職能鑑定」、「(根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回函高鈞彥醫師所寫,右足雙踝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髓炎活動角度受限是可能的,需視診判定角度,有何意見?)(前略)若該患者有合併慢性骨髓炎,且尚未治療完成,活動角度是有可能受限,但如果尚未治療完成並不符合症狀固定的診斷內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宗第41至42頁),亦依其鑑定目的為「殘障」或「失能」之不同,而區分有無親自診察病患之必要性。本件因林峻正醫師係接受「殘障」鑑定,故僅依上訴人所拍攝之X光及跟拍影像內容,即足以判斷上訴人病情是否符合「殘障」之給付標準,而無親自診察之必要。換言之,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經蒐證拍攝其右踝可不需支撐上下樓梯及在平地走動等情,僅影響其右踝是否「永久喪失機能」或「殘障」之判斷,似尚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並未遺存有「顯著運動失能」情形。況陳弘毅醫師亦陳稱:上訴人遭跟拍影像實際活動度不只零度,係指整個包含踝關節、距骨下關節、距骨舟狀骨關節在內之「後腳關節」,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屈曲及伸展為零度」一語,則單指踝關節而言。而平常走路的時候,活動的關節不是只有踝關節而已,一個踝關節受限的病人會讓人以為他走路是正常的,但在某些角度時,行走彎曲路段需要改變角度,這時才能看出差異。上訴人如果不流膿的話,是有可能如蒐證影像一般行走正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宗第233頁、第306至308頁)。林峻正醫師對於陳弘毅醫師上揭關於踝關節受限的病人需行走於彎曲路段時始能看出角度差異部分之證詞,並無意見,並稱:影片的確無法看出彎曲路段關節受限的角度,但不影響「殘障」的鑑定,上訴人能夠走那段路,就不應該符合殘障的標準,但可能有「失能」,但失能的程度無法從這些資料來做鑑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宗第50頁)。綜合陳弘毅與林峻正醫師意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屈曲及伸展為零度」一語,不能單憑蒐證照片驟然否定,或率認與上訴人實際之病情不符。而上訴人經陳弘毅醫師診斷後,開立診斷證明書,無論係記載:「病人右踝術後關節變形、僵硬,屈曲及伸展為零度,活動受限,症狀固定」(103年12月11日),或「病人右踝術後關節變形、僵硬,屈曲及伸展為零度,活動受限,症狀固定,即便再行治療,難期待其復原效果」(104年3月26日)等語,皆係陳弘毅醫師秉其醫療專業親自診察判斷之結果,原判決亦認陳弘毅醫師不知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29列),顯未配合張麗霜等3人及上訴人而為不實之記載,又如何能謂上揭診斷證明書係張麗霜等3人及上訴人以詐術欺矇陳弘毅醫師而取得?診斷證明書上揭記載,如果均屬實情,上訴人右踝究竟係「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抑或是「永久喪失機能」?上訴人委由張麗霜等3人持上揭內容並無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究竟符合或不符合「明顯運動失能情形」或「永久喪失機能」哪一項標準,係由告訴人公司依相關資料自行審核判斷,或應受上訴人申請給付項目之拘束?倘告訴人公司判斷僅「失能」而不符合「喪失機能」標準,能否謂上訴人申請按「喪失機能」或「殘障」標準給付保險金,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屬詐欺行為?以上各節,既攸關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無之認定,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及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所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關於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者,應減輕其刑,係刑法量刑之補充規定,旨在對於遭侵害受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之被告,給予減刑之補償,以保障其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法院應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審酌本條各款所列事項後,認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始能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範圍內裁量予以減輕,性質上係屬處斷刑,與原始法定刑之長短並無影響。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列,縱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影響。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各2罪,並皆量處有期徒刑,卻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非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