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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026-08-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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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陳婉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婉馨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又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所謂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無與倫比」者之網路交友詐術所騙,而從事收款工作。惟該工作外觀上並無顯然違法之跡象,其遵照指示收款,乃當然之理,無從課與應注意自身工作中使用之文件是否真實之義務,至多僅有未盡個人注意義務之過失,難認有犯罪故意。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並無不知其所持有之工作證、收據係偽造之理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被訴犯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淑護之證詞,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自稱其未曾見過「無與倫比」、「TED」或「TAD」等人,且對於所持交告訴人之收據、工作證上所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之背景毫無所悉,亦清楚認知其非「閎業公司」之員工,其依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以交付告訴人,自無不知表彰其為「閎業公司」職員身分之工作證,以及證明其有權收取共計達555萬元現金之收據,均係偽造文件之理。則上訴人主觀上對其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施以詐術,有清楚之認知。又上訴人將前揭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國小地下停車場廁所門口壁畫後面之黑色袋子」,以及「公園涼亭椅子底下之紅色袋子」,亦顯非正常收取營業資金或投資款項之方式。再者,上訴人自承國中畢業,工作經驗豐富,其主觀上對於以上開方式轉交款項予「無與倫比」等人,實際上製造金流斷點,而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洗錢結果,亦屬知之甚詳。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犯前揭犯罪之故意,且與「無與倫比」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是否遭「無與倫比」之網路交友詐術所騙,對其行為時主觀犯意之評價,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前揭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予駁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判決雖未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而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