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陳央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央綾有其事實欄所載,依TELEGRAM暱稱「坤達」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民國114年1月21日、2月4日、2月11日在○○市○區等地,各次均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陳怡庭」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上開公司印文、「陳怡庭」簽名及印文之收據,持交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告訴人黃照財,先後3次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131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坤達」,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痛改前非,尚有一名7歲兒子要撫養,父母年邁,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得以在外工作賠償告訴人及陪伴幼子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其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