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林家妤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其中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項,與罪名之變更無涉,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
二、本件抗告人林家妤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5年1月22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5號判決(嗣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187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不法犯行,惟抗告人實係因家中經濟負擔沉重、失業而無工作,為支應家庭開銷及生活所需,於113年12月19日在網路上見貸款訊息,向八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因該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以為信用基礎,始經由LINE群組「福益貸理財網」之林國棟介紹吳廣昌,依吳廣昌之指示提供帳號,嗣遭利用為金流並遭封鎖,足見抗告人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而係為求貸款遭詐騙集團利用、受騙;抗告人雖為節約司法資源始坦承犯行,惟本案涉犯緣由係因經濟壓迫所致,原確定判決並未全面審酌抗告人家庭狀況不佳、本案涉犯緣由及犯後態度等情,亦未積極認事用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予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有再審事由。爰請准予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歷次之自白,並斟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係持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全面審酌其家庭狀況不佳、本案涉犯緣由及犯後態度,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量刑事由審酌未周、量刑過重,核屬同一罪名科刑輕重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關,尚無從使再審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又刑法第59條僅有酌減其刑之規定,並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則為法院量刑時之酌量情狀,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抗告人所執上開情詞,或屬同一罪名科刑輕重之量刑審酌事項而非再審所得救濟,或與其歷次審理時之自白、辯解雷同而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核係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其聲請再審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執相同說詞,略以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與不知,為節約司法資源始坦承犯行,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全面審酌抗告人經濟、家庭狀況及本案涉犯動機,復未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而為量刑,確乃對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未予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核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