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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遷讓房屋等(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台簡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抗 告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翔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丞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

費,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如經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該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36條之2、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補

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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