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聲請再審(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台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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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
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亦有適用。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8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泛稱相對人侵害專利,應賠償伊損害等語。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