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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支票(2026-08-19)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 訴 人 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富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將向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業主中油)標得L10501計畫36吋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中之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施作,並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43萬1,425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定金,兩造於翌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款項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款,伊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已著手前期準備作業,因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自無須返還系爭款項。況建富公司復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公司),伊於111年3月3日催告建富公司3日內交付工地,逾期則解除契約,未獲置理,系爭契約業經伊依民法第507條、第256條規定於同年月7日合法解除。縱斯時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114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

㈥狀繕本送達而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建富公司則以:業主中油與伊訂立之工程規範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富御公司未依業主中油施工說明文件之約定提列諸多必要文件,經伊於111年5月16日、17日以存證信函、答辯狀繕本催告限期提出,迄未提出而應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工程先期分項之立坑工程,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10日完成,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間催告時,尚未至其可進場開工之時,嗣伊於111年6月6日告知富御公司可交付工地,遭其明示拒絕履約,系爭契約業經伊於同年月14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發函解除,富御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給付系爭款項係為富御公司進場施作前準備,其未依約為必要之準備,經伊於111年5月16日、同年6月1日催告均未獲置理,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業經伊合法解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富御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富御公司、建富公司之本、反訴皆勝訴之判決,駁回各自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係以:

㈠富御公司次承攬建富公司向業主中油承包之系爭工程,建富公司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富御公司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系爭款項,兩造於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款項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則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系爭工程依約須於立坑工程完成後始能開工,而立坑完成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10日,富御公司雖於同年3月3日催告建富公司於3日內交付工地,逾期未交付則解除契約,然斯時立坑工程尚未完工,富御公司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㈡建富公司固曾於111年5月16日催告富御公司提出包含分項專案保險文件、分項工程相關計畫等文件,惟依業主中油函覆及證人即汎維公司負責人吳重穎證述,富御公司無提出如專業保險文件、施工說明書、管理計畫書等原應由建富公司製作,及車輛維護、道路指揮、車輛清洗、施工安全等計畫文件之義務,其所提出施工人員名冊、勞健保資料、有效證書等,形式上已符合業主中油之要求,無經催告仍未提出文件之情;而建富公司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汎維公司,依汎維公司、業主中油函覆及建富公司陳述,建富公司至少早於同年5月23日已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汎維公司施作,使汎維公司於同年6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則建富公司於同年6月14日發函及以答辯二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嗣由汎維公司完工並驗收,無由再交由富御公司施作,乃可歸責於建富公司對富御公司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於114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合法解除,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解除,自不得要求富御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始返還系爭支票。富御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中自行解除與其他廠商間契約,致遭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定金,復未能證明所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物品及支出如編號18之稅金,係為系爭工程訂製或僅供系爭工程使用,均非履行系爭契約所為支出,不得向建富公司主張抵銷。從而,富御公司、建富公司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依序本訴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反訴請求富御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定作人各負有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此觀民法第490條規定即明。而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乃工作之完成兼需債權人行為之情形,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倘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進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尚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不能之責任。查富御公司向建富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須待汎維公司施作立坑工程完成,富御公司始能進場施作,而建富公司至少早於推進至立坑工程最早之日期即111年5月23日,即逕通知汎維公司進場並交付工地,使該公司於同年6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系爭工程已由汎維公司完工並驗收,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富御公司未能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建富公司對富御公司未為通知進場、交付工地之協力行為所致。果爾,建富公司於立坑工程完成後,未通知富御公司進場交付工地予其施作,僅屬違反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抑為違反已經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義務?尚有未明。倘僅為建富公司之協力義務,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致富御公司不能完成工作,是否即可令建富公司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自非無疑。又建富公司自陳系爭工程因伊使汎維公司陸續完成各階段工程,致富御公司不能給付,惟抗辯其結果不可歸責於伊;富御公司則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致伊給付不能(原審卷二第209頁、第305頁),似見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因第三人汎維公司施作至完工,致承攬人給付不能,僅爭執究應歸責於定作人或承攬人,苟係如此,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系爭契約已經富御公司於114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而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