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解除董事職務(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田永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晉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吳星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彥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可稽。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並指派楊淑樺代表行使職務,現已變更為晉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懋公司),並指派吳星澄代表行使職務,有福懋油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網頁附卷足稽,茲據上訴人聲明由晉懋公司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興泰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平穩。被上訴人吳美紅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332萬9350元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平均每股價格28.45元,於同年11月21日以4900萬元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平均每股價格28元,符合交易市場行情,並無高價買進之情形。福懋油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將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全數於集中市場賣出,處分總價款7217萬5077元,帳列處分總損失2017萬5046元,係因福懋油公司於3日內大量賣出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占該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使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同年12月2日收盤價每股21.85元所致,不能歸因於吳美紅。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同條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刑事判決亦為吳美紅無罪之諭知。
㈡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業於同年10月16日報請董事會追認通過,符合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未遵行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應經總經理核准之規定,乃因福懋油公司上開2份規定內容互為矛盾所致;且其所涉犯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復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佐以金管會僅對吳美紅處以罰鍰24萬元,並未就吳美紅未經負責單位評估及總經理核准乙事,另予裁罰,有該會函文及裁處書可稽,吳美紅上開投資程序固有瑕疵,尚難認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又吳美紅於108年11月21日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與內線交易無涉。
㈢吳美紅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申報不實罪或違反該法令之重大事項:
⒈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法院應綜合各項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因素,依整體資訊加以研判。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應以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始足當之。
⒉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執行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明知其為福懋油公司以4332萬9350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之來源,係其兄即訴外人吳金泉自其女即訴外人吳小圓帳戶所賣出,屬關係人交易(下稱系爭關係人交易),卻予以隱匿,未於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並於108年11月14日將系爭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固堪認定;惟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
⒊福懋油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510元,系爭關係人交易金額4332萬9350元,並無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所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20%(即4億3740萬6102元)以上之情形,且金額占比非大,福懋油公司並在資產負債表項下列載該108年8月間股票買賣交易。吳美紅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此筆交易乃關係人交易,不影響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金額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無美化帳面情事,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重編財報之標準,依相關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結果,系爭關係人交易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⒋福懋油公司於108年7月31日之短期借款10億3926萬9252元、應付款項7億1406萬5692元、銀行存款11億4391萬8890元,現金加計應收款後為21億6684萬2545元,系爭關係人交易金額4332萬9350元,不致影響福懋油公司履約或償債能力。又吳美紅買受興泰公司股票乙事,除系爭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易之各項資訊,均清晰且正確表達於年度財務報表,並非不實交易;且福懋油公司於109年2月7日公告訊息揭露系爭關係人交易後,其股價仍呈現微幅上揚之趨勢。系爭關係人交易難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不具備重大性之要件。
㈣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㈤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之情事;且已就興泰公司前係經福懋油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選任為法定代理人,無再行調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及函文之必要等情,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另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郁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