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分割遺產(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翁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 訴 人 翁瑋隆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翁烔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翁淑貞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對造上訴人翁瑋隆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翁烔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翁淑貞主張:兩造之母翁黃秀琴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翁黃秀琴除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A欄所示遺產外,另曾於87年8月至9月間以定存解約金及銀行存款,委託翁瑋隆以其配偶薛羽芯之名義買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9,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及系爭委任契約),迄至翁黃秀琴死亡時,系爭股票加計歷年股利共2萬9,500股,其依民法第541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2萬9,500股股票之債權,應列入其遺產如附表編號6A欄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翁黃秀琴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翁黃秀琴如附表A欄所示遺產,各按B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三、翁瑋隆辯以:翁黃秀琴未委託伊投資台積電股票,對伊無附表編號6A欄所示債權存在等語。
四、翁烔城則稱:同意翁淑貞之請求等語。
五、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翁黃秀琴遺產之判決,改判翁黃秀琴所遺如附表A欄所示遺產,各分割如C欄所示,係以:
㈠翁黃秀琴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翁黃秀琴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A欄所示遺產。又翁黃秀琴於87年8月20日將其屆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翁瑋隆同銀行帳戶,再於同日領出50萬元存入薛羽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板橋中山分行之證券帳戶,依序於87年8月18日(同月20日扣款)、同月19日(同月21日扣款)、同年9月1日(同月3日扣款)購買台積電股票1,000股、5,000股、3,000股(即系爭股票),計支出(含手續費)為59萬4,846元(原判決誤繕為39萬4,8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上開金流及系爭股票交易時間密接,翁瑋隆自承依台積電歷年現金股利數額給付款項予翁黃秀琴,嗣與翁烔城討論分配遺產時,稱只能給翁淑貞5張股票等語,佐以證人即翁黃秀琴友人蔡吳秀琴之證言,足認翁黃秀琴確以屆期之定存款,委任翁瑋隆於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買賣台積電股票。至薛羽芯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雖已全數賣出,無礙於翁黃秀琴與翁瑋隆間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㈢系爭委任契約於翁黃秀琴000年0月0日死亡而消滅,翁瑋隆於斯時起,即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受任買入之台積電股票。參酌證人蔡吳秀琴證陳:翁黃秀琴有跟翁瑋隆說股票要一半給翁淑貞等語,及翁瑋隆向翁烔城表示只能給翁淑貞5張股票等語,堪認翁瑋隆持有為翁黃秀琴買入之台積電股票應為10張即1萬股。則翁黃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翁瑋隆交付台積電股票1萬股,該債權應列入翁黃秀琴遺產,且自其死亡時起算,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㈣綜上,翁黃秀琴之遺產如附表A欄所示,翁淑貞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予准許,並斟酌各遺產性質、兩造意願、股票流通性及繼承開始最近交易日之交易價值等情,定分割方法如附表C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翁黃秀琴以系爭委任契約委任翁瑋隆於87年以薛羽芯名義買入系爭股票,於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決定受任買賣台積電股票之處理方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記載,薛羽芯已無任何台積電股票(見家上卷第255、256頁),且翁瑋隆抗辯薛羽芯於87年9月8日至88年12月24日期間陸續賣出系爭股票,現不存在應歸屬翁黃秀琴之台積電股票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22、277頁)。倘翁瑋隆受委任可自行裁量決定買賣股票,且已全數售出,能否謂其於翁黃秀琴死亡時仍受任持有台積電股票1萬股,並得將對其請求交付該股票之債權列入翁黃秀琴遺產而為分割?翁瑋隆上開抗辯是否全無足取?攸關翁黃秀琴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屬翁瑋隆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審悉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徒以上開理由,逕認翁黃秀琴遺有對翁瑋隆請求交付1萬股台積電股票之債權,並按附表編號6C欄所示方法分割,自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而須以金錢補償時,各共有人之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原審附表編號6C欄以兩造分得台積電股票各3,000股,其餘1,000股由翁瑋隆依110年1月4日以收盤價每股536元,作為計算金錢補償翁淑貞、翁烔城之基礎,而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並有可議。
㈡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翁黃秀琴之遺產範圍既有未明,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