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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2026-08-13)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3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陳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恆美公司),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普欣3公司)簽訂合約,約定預付佣金數額及扣抵之方式,採被上訴人與普欣3公司合併計算。迄民國106年底,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847萬3,781元;至106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5月19日之368萬4,857元、410萬7,631元、524萬2,800元,不應另計;加上欣恆美公司107年間預付1,600萬元佣金,合計3,447萬3,781元。依上開合併計算可扣抵佣金為3,524萬5,216元,逾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其對被上訴人無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預付佣金債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為上開共同扣抵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