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分擔額(2026-08-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 敏 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 献 進律師歐陽佳怡律師周 宛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炎 成
訴 訟代理 人 曾 憲 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對第一審判決命各給付新臺幣(下同)710萬8,992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遊公司)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土地融資貸款6,050萬元並全額動撥(下稱土融貸款),另與上訴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共同向陽信銀行建築融資貸款5,390萬元,並動撥2筆各269萬5,000元(下稱建融貸款,與土融貸款合稱系爭貸款),系爭貸款以智遊公司與訴外人藍德勝、藍德旺等共有之○○市○○區○○段○小段545-1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547-15、547-3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另土融貸款以巧洋公司、上訴人張敏雄、原審共同上訴人陳游龍為連帶保證人,建融貸款以陳游龍、張敏雄為連帶保證人。因智遊公司未依約清償,巧洋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代償系爭貸款本息,並承受陽信銀行之債權,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藍德勝於110年11月29日代償系爭貸款本息共6,571萬8,771元,並承受巧洋公司對智遊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係出席109年9月30日、同年11月17日不動產開發信託案會議而於會議紀錄簽名,難認土融貸款其中4,000萬元債務已由其承擔,且被上訴人因智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為塗銷547-15、547-3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始與另名合建地主約定各自籌款額度,亦非同意其物保之內部分擔額以4,000萬元計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