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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2026-02-04)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4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 人 許文駿(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

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65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下合稱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82002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此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第233號裁定)廢棄司法事

務官所為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

人許秋永(民國97年1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已於97年3月21日

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僅於所

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許秋永所遺之○○市○○區環南○○市

○○○0樓0000號攤位使用權(下稱系爭攤位)業經處分,執行法院

未究明系爭攤位處分之時間、再抗告人是否取得該處分對價,而

與其固有財產混同等情,逕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

聲請,自有未合。爰維持第233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

固有財產為之。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

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

之權限。

三、查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許秋永(97年1月1日死亡)

所遺之債務,僅負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物的有限責任,為原法

院所是認。而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

,僅提出系爭攤位業經處分之書證,另無該攤位處分所得與各該

保險契約有何關連之主張或證據(見臺北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

第233號卷第55、57頁);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核發扣押命令,

其中扣得再抗告人名義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價值

準備金部分,其保險契約之起保日期均係在許秋永死亡前之79年

12月20日至90年11月30日間(見系爭執行事件第109頁)。果爾

,依系爭標的之外觀及上開事證形式審查,能否謂系爭標的非再

抗告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法院得實質審認該標的是否係系爭攤位

處分之對價,自滋疑問。原法院未詳予研求,遽以上開理由,為

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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