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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依租約賠償(2026-08-20)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0 案號:台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范立金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租約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一審法院未審酌個案不同,遽認伊有重大過失未適時提出攻防方法,顯有違誤。又伊聲請勘驗系爭房屋各項損害及鑑定,與待證事實具高度關聯性,原第一審法院不予准許,原第二審法院遽予維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另原第二審法院徒以伊未於上員門市關店恢復工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加註保留意見,逕認被上訴人已依現況返還系爭房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兩造於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僅需於清空屋內雜物及生財器具後,按其實際現狀返還系爭房屋,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訴人所簽認系爭明細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已按清理及搬空後之現狀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