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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一、台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更正事件。(2026-07-15)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5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蕭凱中律師蘇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被 上訴 人 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宋子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伍必翔王仁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培仁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寬模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張仕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元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傳麒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判

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1項暨理由欄第6頁第12行所載「附表4、5、6

」均應更正為「附表3、5、6」;第8頁第8、13行所載「附表3」

均應更正為「附表4」,同頁第8、14至15行所載「合計1,570萬8

,400元」均應更正為「合計8,064萬9,681元」。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