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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6-07-22)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2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謝進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約定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欣光

公司之貨物提供倉儲、理貨相關服務,且其就所提供○○市○○區○○

路0段000號倉儲地點(下稱系爭倉儲空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妥適管領並維護其符合約定狀態,使欣光公司存放之

貨物得依指定藏放條件獲得充分保護,不受火災等外力波及而保

持品質。又欣光公司就其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向被上訴

人投保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2時止

、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欣光公司於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將需以冷凍、

冷藏方式保存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倉儲空間存放後

,系爭倉儲空間於111年3月10日22時許發生火災,經消防單位以

大量水勢澆灌控制,延至同年月31日始告撲滅。系爭倉儲空間於

消防單位救災期間喪失電力供應,無法維持冷凍、冷藏條件,致

系爭貨物因失溫、煙燻或消防水漬污染而毀損。上訴人未能提供

免受火災影響之安全倉儲環境,與系爭貨物之毀損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服務契約之履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對欣光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

任。系爭貨物經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確認受損金

額為8,294萬4,810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欣光公司

5,000萬元,前開欣光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利,即因保險代位而於

被上訴人所為保險給付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系

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轉向訴外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公司、Co

smos Services Co.,Ltd.Taiwan Branch(下合稱中央再保險公

司2人)為再保險時,為避免被上訴人雙重得利,雙方已分別特

約被上訴人於獲再保險理賠後,倘有追償所得,應與中央再保險

公司2人進行分攤調整,排除保險代位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無庸扣除其已領取之再保險理賠金4,250萬元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