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服務費(2026-08-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貴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聚富綠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訂太陽能光電技術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負責開發太陽能光電案場及協助現場勘查、系統規劃、達成承租協議等事務,倘順利媒合上訴人承租案場並簽訂太陽能光電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94萬9,600元。嗣伊成功引介上訴人承租陸軍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下稱砲指部)仁美營區(下稱仁美營區)案場,並媒介訂有太陽能光電租賃契約(下稱光電契約),上訴人除給付第1期款178萬4,880元外,尚未依約給付第2、3期款合計416萬4,72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565、56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6萬4,72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於系爭契約書用印,兩造就系爭契約書內容未有意思表示合致。縱系爭契約書已成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技術服務。又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報酬過鉅,法院應依民法第572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兩造曾商議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居間太陽能光電工程,上訴人允為給付報酬,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介紹,訂立仁美營區光電契約,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該款項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媒合其承攬仁美營區光電契約所給付之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法定代理人間Line訊息往來內容,可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榮貴已知悉系爭契約書並同意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4日依序匯款200萬元、224萬5,840元予同由李駿達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及添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添東公司),合計金額424萬5,840元,適與上訴人及添東公司依另份太陽能光電技術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添東契約書)約定應給付之第1期款總額相符;又系爭契約書所涉仁美營區案場,係由訴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向砲指部承接案場,再由該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並將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書之媒合義務。則以上訴人給付契約約定之第1期款,及其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內容為媒合之情形觀之,堪信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已有合致。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3項約定,第2、3期款之請領要件分別為仁美營區案場獲台電併聯審查及能源局備案、獲台電併聯試運轉函,該案場全數已備案及掛表,符合上開請款要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涉及行賄而違反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過高之報酬約定等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6萬4,7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查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居間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是居間契約成立時,不以明確約定居間人報酬額為必要,當事人間非不得合意由居間人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就報酬額另為保留之約定。準此,當事人僅就特定事務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者,尚無從逕予推認委託人就居間人之報酬額要約已同時為承諾。兩造不爭執其等法定代理人李駿達、賴榮貴有以下Line對話紀錄,李駿達於111年10月4日發訊息予賴榮貴稱:「…家父在問跟你簽開發合約了嗎?我說你還在計算還沒答覆」,賴榮貴回復:「你『先』開200萬元發票(含稅)技術服務費的…」;嗣李駿達於Line上向賴榮貴傳送系爭契約書及添東契約書,並留言:「你先確認我再蓋章用印」「給付金額跟方式可以配合你…你再思考一下」「今天我先開發票過去,後續我們再協調,謝謝」,賴榮貴再回復:「我還會跟小高他們在(再)溝通一下」;「發票修改一下吧!」「合約我在(再)跟小高他們討論一下」「『先跟200』其他的我會跟他們討論一下」。其後李駿達再發訊息「技術服務合約再麻煩盡快處理」。迄至111年10月14日李駿達仍向賴榮貴詢問:「想確認第一期工程款何時會撥款」,賴榮貴僅復稱:「你問Vicky」(見一審卷第55至63頁),似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及添東契約書報酬金額之要約,除同意先給付200萬元外,就其餘報酬金額則不願承諾及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果爾,能否謂兩造非僅就居間應媒合之事務達成合意,而就報酬額未為約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兩造間居間契約就報酬額之意思表示有無合致?是否應適用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按價目表或習慣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額?自待釐清。原審未詳推研,遽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被上訴人完成仁美營區案場媒合事務,逕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內容已有意思合致,進而命上訴人依約如數給付,自有未合。
㈡又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就仁美營區案場給付被上訴人總額(含稅)為594萬9,600元(見一審補字卷第21頁),兩造就該契約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媒合上訴人承攬仁美營區光電契約之報酬(594萬9,600元扣除上開已付款項,餘額僅為394萬9,600元),乃另方面竟謂上訴人尚應給付第2、3期款合計416萬4,720元,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