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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貨款(2026-08-19)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9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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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儒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盛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參 加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65萬2708元向上訴人購買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R220BC、R220SB、R220RL共3臺、整場型單機16臺、A241套件50套、A241框體1件等,下合稱系爭貨品),並約定併提供之備用零件如實際使用或未退回,亦應給付款項(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自民國106年5月3日起至107年10月5日間陸續交付系爭貨品及其備品,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品及備品後僅給付部分貸款,尚負欠756萬283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惟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因應被上訴人訂購而製造、銷售之系爭貨品、備品,本於其營業登記項目中,因之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期間為自107年10月5日起2年。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洪榆舜於時效完成前之108年10月24日承認,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自108年10月24日重行起算2年(至110年10月23日止)。上訴人遲於111年8月2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解,其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