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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價金(2026-06-03)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03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鑫德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育航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彭敬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美金一十六萬

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六角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與兩造合稱三方)簽訂期間各1年之冠軍建材採購合約(下依序稱100年、101年採購合約),由伊供應拋光磨材並派員至冠軍公司倉庫加工、拋光磁磚產品(下稱系爭業務)。嗣三方於102年5月間協議,由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向伊訂購拋光磨材,承接系爭業務,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103年5月間、104年5月間以伊為連帶保證人,與冠軍公司簽訂期間各1年之冠軍建材採購合約(下依序稱102年、103年、104年採購合約,合稱系爭採購合約)。伊已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購3筆拋光磨材(下依序稱第1、2、3筆磨材,合稱系爭3筆磨材),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美金(下同)24萬8,225.3元、1萬2,672元、4萬0,200元(下依序稱第1、2、3筆貨款,合稱系爭3筆貨款),合計30萬1,097.3元。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使用伊於102年6月5日送至冠軍公司倉庫之拋光磨材(下稱第4筆磨材),不法侵害伊對該筆磨材之所有權,應返還不當得利16萬5,981.6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3筆貨款及第4筆磨材之不當得利共計46萬7,078.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筆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第4筆磨材係由冠軍公司購買、受領,且非伊使用耗盡,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冠軍公司簽訂100年、101年採購合約;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103年5月間、104年5月間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冠軍公司簽訂102年、103年、104年採購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商人,因應客戶需求製造系爭3筆磨材為其營業登記項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筆磨材之價金請求權,係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其所供應拋光磨材限由上訴人提供,乃向上訴人採購系爭3筆磨材,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與系爭採購合約之性質無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兼具買賣和承攬性質,為無可採。上訴人依序於102年6月1日、同年10月9日、105年6月5日交付第1、2、3筆磨材,第1筆貨款之結帳日為102年8月1日,經兩造協議延至103年2至5月間付款,第2、3筆貨款結帳日依序為102年12月9日、105年8月5日,上訴人於結帳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迄111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其於102年6月5日放置在冠軍公司倉庫之第4筆磨材,惟該筆磨材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冠軍公司間,且經冠軍公司受領,冠軍公司始為實際管理人,上訴人所提冠軍公司陳報狀、裝船通知、發票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就第4筆磨材所有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筆貨款30萬1,097.3元及第4筆磨材之不當得利16萬5,981.6元各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21萬8,853.6元(即第2、3筆貨款及第4筆磨材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給付24萬8,225.3元(即第1筆貨款)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第4筆磨材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查101年採購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承包單價:整線拋光NTD13.2元/㎡;只削不磨單價:NTD 3.0元/㎡;半拋釉:NTD13.8元/㎡;全拋釉:NTD16.5元/㎡。」、第5項約定:「每月貨款總額:承包單價×每月(一級品+二級品)的入庫平方米數量。」、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冠軍公司》提供場所供乙方《即上訴人》存放本合約所需磨材。」(見一審卷

㈡第43、47頁),似見上訴人與冠軍公司約定由冠軍公司提供倉庫予上訴人存放磨材,使用磨材加工完畢後始依成品面積計算貨款予上訴人。而101年採購合約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102年採購合約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見一審卷

㈡第49頁,卷

㈠第42頁),第4筆磨材送至冠軍公司倉庫時,系爭業務似已由被上訴人以102年採購合約承接。參諸冠軍公司回覆第一審法院陳報狀表明:「『鑫德有限公司』曾為提供我司生產線(拋光線)所需之滾刀、金剛磨塊、磨邊輪…等磨材之連工帶料『統包商』……另由『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鑫德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鑫德有限公司』我司產線所需磨材之材料。……我司僅協助『鑫德有限公司』代為辦理進口相關『文書作業』,原料貨物實際管理人均為『鑫德有限公司』」等語(見一審卷

㈡第17、19頁),倘非虛妄,則上訴人主張第4筆磨材為其所有而放置於冠軍公司倉庫等語,是否全無足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該筆磨材屬何人所有?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耗用?三方有無協議該筆磨材之歸屬或價款給付方式?均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斷。原審未遑查明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就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聲明請求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第1筆貨款本息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第2、3筆貨款各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訴人請求系爭3筆貨款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