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預付款等(2026-04-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貝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龍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
訴訟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如附表所示之訴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69kV銅門~花蓮甲乙線#4連接站基礎新建工程(下稱台電工程)」,將其中全套管基樁工程(含鋼筋加工及基樁孔鑽挖,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6萬元(含稅)分包由上訴人施作,並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於同年月17日依約給付上訴人進場前預付款113萬4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嗣因上訴人進行鋼筋加工遲延,且遲未開始基樁孔鑽挖之施作,兩造遂於同年2月12日口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同年月28日前進場施作基樁孔鑽挖,或伊先洽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下稱系爭對話)。伊於同年月23日覓得其他廠商並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已依兩造合意終止,經伊於同日通知上訴人,及於同年3月4日、17日分別向上訴人為解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至遲於同年月8日伊覓得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為報價時,已終止或解除,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預付款,至於上訴人所稱進出場費80萬元、鋼筋籠已完成及工程預備金額204萬元、稅捐支出8萬6400元、人事費用55萬7373元、搖管機費用32萬5000元,合計380萬8773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其內容不實,且請求權均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上訴人無從抵銷。又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係約定系爭工程如因訴外人大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導致無法施作而與上訴人無關者,伊始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工程無該約定情形,上訴人亦無從就此主張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113萬4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反訴則以:系爭工程非因大陳公司導致無法施作,且非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請不服,未繫屬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且伊於111年1月底前即安排鋼筋加工所需發電機進場,未遲延施工。又系爭對話由無權代理伊之訴外人盧志豐與被上訴人為之,亦無表見代理情事,對伊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係與盧志豐約定,倘伊未於111年2月28日前覓得基樁孔鑽挖廠商進場施工,且被上訴人覓得廠商先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伊於同年月25日安排施作基樁孔鑽挖之機具進場,被上訴人尚未覓得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且其於同年3月4日、1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未送達予伊。被上訴人依系爭對話、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所為終止、依同法第254條所為解除,均不生效力。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系爭預付款,因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380萬8773元。又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工程若有任何與伊無關之情事,導致無法施作,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系爭違約金150萬元,伊主張就系爭費用380萬8773元及系爭違約金1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預付款返還請求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據上述關於系爭違約金150萬元之原因事實,依系爭承諾書,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准上訴人就進出場費於40萬元範圍內為抵銷,故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73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駁回其反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轉包系爭工程及給付系爭預付款113萬400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盧志豐與上訴人關係緊密,可處分系爭預付款及決定何時進場施作基樁孔鑽挖,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具有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對話之權限,依對話之客觀環境、主要目的、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開始施作基樁孔鑽挖前,被上訴人已覓得其他基樁孔鑽挖廠商者,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㈢系爭對話後,上訴人聯繫富鋼公司洽談基樁孔鑽挖施作事宜,於111年3月8日富鋼公司報價前,已就基樁孔鑽挖施作與富鋼公司大致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3日中午口頭告知上訴人已覓得基樁孔鑽挖廠商,並於同日以被上證20函文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屬合法,系爭契約因該函文於同年月25日達到上訴人而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113萬4000元。
㈣有關系爭費用380萬8773元及系爭違約金150萬元:⒈系爭工程總價756萬元包括進出場費用1趟40萬元,上訴人已進場施作鋼筋加工,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其未證明有2次進出場,不得逾此再請求40萬元。⒉依台電工程111年2月10日、11日、14日、15日之施工日誌記載之施工項目及數量,上訴人固已進場施作鋼筋加工,但所稱完成20米鋼筋籠4支及10米鋼筋籠4支,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承包商裕祥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款73萬5000元,當屬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籠施作之報酬。⒊上訴人所稱搖管機費用32萬5000元,屬進出場費或契約終止後所生;所稱人事費用55萬7373元,一部屬進出場費,一部屬終止契約所生損害;所稱稅捐支出8萬6400元、工程預備金,屬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前揭屬進出場費者,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屬終止契約所生者,因系爭契約依約定之事由終止,非可歸責於兩造,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⒋系爭承諾書因被上訴人於「若有任何與乙方無關之情事」後加註「(大陳工程有限公司)」等詞,蓋印回傳,而須大陳公司致上訴人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方屬違約,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上訴人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與大陳公司無關,其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預付款113萬4000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進出場費40萬元抵銷後,仍餘73萬4000元,至於系爭費用其餘部分(340萬8773元)及系爭違約金150萬元,依上說明,上訴人均無從抵銷,亦不得就系爭違約金,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4000元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紛爭之解決由法院以裁判形式為之者,因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立法者基於憲法授權,得為訴訟制度立法形成,而民事訴訟程序開啟,立於私法自治、處分權主義原理,當事人於起訴或上訴程序階段有自己決定權,惟應特定其請求或上訴範圍,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但於訴訟或上訴繫屬後,即從處分權主義進入辯論主義範疇,此階段,因訴訟經濟目的、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考量,對於同一紛爭司法解決,為防止原告或上訴人重複獲得發動訴訟之程序利益,使被告或被上訴人重複應訴之困擾與不公,自得加以限制,因之,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或上訴者,法院應以該重複訴之訴訟繫屬不合法,裁定駁回。惟是否已發動訴訟程序,何者屬重複,若有不明,法院應行使闡明權,由原告或上訴人自己決定,此部分仍屬處分權主義範圍,至於法院應行使之闡明權,則同時為審判長之義務,若未盡此項必要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次按所謂同一紛爭,依該紛爭事實之事物本質判斷,非以法規範化之性質定之。例如抵銷之抗辯與反訴之提出,雖民事訴訟法區分其性質,一為抗辯權行使,一為訴之提出,惟所指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紛爭事實)同一,不因民事訴訟法以何種程序方式規定,而影響其是否為同一事件判斷。是倘被告就其債權,於訴訟中既主張抵銷,復重疊提起反訴,而請求原告為同一之給付,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範意旨,倘法院就抵銷成立與否及反訴,均為實體之裁判,考諸同法第401條規定,後為之裁判,亦有違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違約金150萬元,先提出反訴起訴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嗣雖稱:「先主張以反訴請求之150萬元來抵銷,如認無須抵銷或抵銷後尚有餘額,仍以反訴為請求。訴訟標的:承諾書」,惟反訴聲明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150萬元全額(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319頁、卷四第152頁),究其真意為何?若係既主張抵銷,又提起反訴,先後順序為何?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釐清,遽同時為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已有可議。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就客觀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須符合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於論理法則,難謂非違背法令。又次承攬人為承攬人工作,而為其使用人,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倘未經承攬人同意,就相同承攬事項另訂立契約,對於承攬人不生效力,自不影響承攬人已使用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本件依台電工程111年2月10日、11日、14日、15日施工日誌,上訴人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加工,所稱完成20米鋼筋籠4支及10米鋼筋籠4支,由上訴人之承包商即裕祥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另立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款,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屬實,上開20米鋼筋籠4支及10米鋼筋籠4支,裕祥工程行究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後施作,為兩造何者施作,即攸關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該工項之認定。原審未遑詳查時序先後及釐清裕祥工程行係兩造何者之使用人,僅因裕祥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另立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款,遽認該工項係被上訴人自行為之,自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復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就被上證20,係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中午向上訴人表示已覓得廠商,系爭契約即因條件成就當然終止,被上證20僅再次發函通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被上證20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系爭契約因該函文於111年2月25日到達上訴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並據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預付款之理由,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情,亦有可議。
㈣上訴人抵銷之對待請求,與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返還系爭預付款請求,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件返還系爭預付款及部分抵銷之對待請求,既均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原審准上訴人以進出場費40萬元為抵銷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有將原判決關此而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含系爭預付款113萬4000元、系爭費用380萬8773元、系爭違約金150萬元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㈤末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核有多項,抵銷順序為何、系爭費用性質上有無屬承攬報酬得以系爭預付款抵充者,及其主張之進出場費其中40萬元,既經原審判決准為抵銷,而就系爭預付款僅命上訴人返還73萬4000元本息,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不得逾此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暨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是否相符,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利 息 1 另行發包價差 69萬3197元 均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遲延所生費用 58萬5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