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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2026-06-24)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洪孟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受上訴人委

任處理媒體托播及廣告製作事宜,兩造簽訂媒體廣告購買及發稿

代理合約書、廣告代理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媒體廣告合約、系爭

代理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每次廣告活動結束,

依付款日直接匯款至伊指定帳戶。詎自同年7月起,上訴人即未

依約付款,迄至同年9月止,已積欠伊製作費、廣告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3,125萬9,671元,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計算

之遲延利息3萬4,274元。又上訴人無故終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原10項目、原20項目、附表二原11項目,依兩造簽訂之委

刊單約定,應計罰違約金共870萬元。伊迭催上訴人給付,均未

獲置理,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等情,依系爭媒

體廣告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3項、系爭代理合約第3條

第1項第1、2款、第8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委刊單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32

萬33元,及其中3,128萬5,759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從給付義務,

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另伊前董事長詹景超代

表伊於系爭合約中約定過高之廣告服務費、違約金,顯非合理。

系爭合約已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1.37%計算,且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行銷總

監訴外人陳彥豪、行銷部人員陸續簽署原證3至38之委刊單,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已執行並產生之廣告費用,關於系

爭媒體廣告合約,附表一所示2,407萬5,407元扣除原15項目7萬3

,823元後,為2,400萬1,584元(原判決誤載為2,387萬4,009元)

,關於系爭代理合約,依附表二為725萬8,087元,共計3,125萬9

,671元,有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項目相符之報價單、委刊單及

請款發票可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每週提供媒體週報、每月

提供競品月報、每季提供媒體趨勢、新興媒體介紹、國內外成功

案例簡報分享,僅係提供上訴人瞭解各產品之趨勢,與報酬之給

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尚

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廣告費用3,125萬9,671元,及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按日加計年息1.37%,計算至112年10

月30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遲延利息3萬4,274元,即為可取。

上訴人未能證明委刊單約定違約罰則與詹景超擔任其董事長有關

,其於112年8月14日任意終止附表一原10項目、原20項目及附表

二原11項目之專案,被上訴人得依委刊單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審酌

㈠兩造所簽附表一原10項目即原證12委刊單(下稱原證12

委刊單)說明第2點約定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委刊之權利義務,

違反者,須給付上刊期間全額廣告費用金額予他方,作為賠償。

原證12委刊單金額於上訴人終止時,被上訴人已履行3期,最後1

期即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金額為450萬元,被上訴人亦執

行2個月,並提送結案報告以費用300萬元結案。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以剩餘廣告費150萬元作為賠償,乃被上訴人本可獲得之預

期利益,屬消極損害;

㈡附表二原11項目即原證13委刊單(下稱

原證13委刊單)約定條款第2點約定上訴人不得任意取消廣告委

刊,違者,應給付被上訴人委刊總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原證13委刊單於上訴人終止時,上訴人已給付前3期款

項各600萬元,餘第4期600萬元未給付。再觀此為自媒體運營,

約定合作期間達1年,被上訴人僅以未執行之第4期金額600萬元

計算20%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為其依已定之計畫、設備,可得

預期之利益;

㈢附表一原20項目即原證22委刊單(下稱原證22委

刊單)說明第1點亦約定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委刊之權利義務,

違反者,須給付上刊期間全額廣告費用金額予他方。原證22委刊

單於上訴人終止時,剩餘尚未執行之廣告費共4個月,合計為600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剩餘廣告費600萬元作為賠償,亦

屬被上訴人本可獲得之預期利益。

㈣被上訴人與上開委刊單之下

包廠商均有相同之違約罰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過高

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上開委刊單之違約金共計87

0萬元,即為可取。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總計3,999

萬3,945元,上訴人以其受讓自訴外人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867萬3,912元抵銷後,為3,132萬33元。系爭合

約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後所生之利息「按日加計年息1.37%

」計算,明顯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依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金額,更

不利於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媒體廣告合約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8條第3項、系爭代理合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8條

第3項、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

項、委刊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32萬33元,及其中3,128萬

5,759元自112年11月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

,上訴人如有延遲給付之情事,應自延遲之日起按日加計年息1.

37%之利息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總額扣除上訴人合法抵銷之債權867萬3,912元後,為

3,132萬33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兩造約定之利率既非高

於法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32萬33元,及其中3

,128萬5,7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