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2026-08-19)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9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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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5年度建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前對原法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雖於民國115年4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8萬7838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同年5月4日猶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同日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伊已於原裁定公告生效前及裁定送達前補繳裁判費,再審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云云。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公告裁定,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第239條準用第2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不宣示之裁定經法院於網站公告主文時,其裁定即生羈束力,當事人補正再審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查原法院於115年5月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業於翌日(5日)上午9時41分於司法院網站公告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足憑,原裁定於網站公告主文時已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羈束力發生後之同年月5日下午3時36分35秒始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再審要件欠缺之效力。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