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8-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雲龍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即伊當時代表人宋隆盛(已歿)偽造印章所為,並非伊簽發。若認系爭本票真正,因係宋隆盛以伊名義簽發,僅其知悉原因關係究為保證抑或借貸,且伊之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系爭本票隱存之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若原因關係為借貸,宋隆盛未經董事會授權而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對伊不生效力。另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形式上曾簽署訴外人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峰公司)於另案提出之民國112年7月13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尚非無疑等情。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宋隆盛並於106年4月30日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支票予伊,惟該支票因屆期無法清償而多次變更票期,嗣於112年4月26日退票,宋隆盛遂於當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上開借款本息之擔保。又宋隆盛曾於112年7月13日承諾,若上訴人自六峰公司取得不動產,則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作為系爭本票之擔保,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仍未清償,兩造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亦無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宋隆盛於112年4月26日系爭本票簽發時為上訴人董事長,具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除未舉證被上訴人明知「宋隆盛未經董事會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而不得以系爭本票係宋隆盛無權代理簽發,向上訴人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外,系爭本票上「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宋隆盛」等印文,均與宋隆盛擔任董事長時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印文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來,應屬無效,縱為真正,亦係宋隆盛無權代理簽發,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皆無足採。
㈡系爭本票由宋隆盛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隱存之發票保證,被上訴人則稱係消費借貸,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並未說明所謂隱存保證所擔保之債務為何,且稱具體保證或借貸之時間、金額、原因等事實,在宋隆盛到庭作證前,無法確認原因關係為保證或借貸,而宋隆盛已於114年6月22日死亡,足徵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時間、金額或其他要件事實,復未提出其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或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之客觀事證,自難逕認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或債權不存在等節善盡舉證責任。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陳述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為偽造,備位主張保證或借貸;被上訴人則略謂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宋隆盛於104年間出面為上訴人向其借款600萬元,至106年4月30日結算尚餘450萬元,宋隆盛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借貸證明,但該支票於112年4月26日經提示退票,宋隆盛遂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貸本息之證明,與保證無關等情,有卷附兩造書狀、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一審卷97頁、原審卷59、82、123頁),且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並表示經其查閱公司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等,並無被上訴人所述104年向其借款600萬元之借款紀錄、並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金流紀錄,縱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主張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亦應就兩造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一審卷81、99頁、原審卷168-170頁)。顯見兩造關於印章偽造、隱存發票保證之主張固有爭執,惟對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稱104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則無歧異。原審見未及此,僅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隱存之發票保證,被上訴人則稱係消費借貸,逕謂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所為認定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再者,兩造對系爭本票係因104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乙節既無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已確立,則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就此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進行實體審理,以臻適法。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時間、金額或其他要件事實為據,猶認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