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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9)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9 案號:台簡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未來領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葉有娟未來領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領袖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智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饒俊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不備理由、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就相對人饒

俊麟傷勢是否須由專人終身看護一節,向原法院聲請囑託第三方

醫療機構鑑定,原法院僅向饒俊麟就醫之醫院函詢取代鑑定,侵

害伊之程序處分權,及違反辯論主義。抗告人葉有娟所駕駛之肇

事車輛上,並無標示任何與抗告人未來領袖公司相關之字樣,無

從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原法院逕認未來領袖公司應負民法第18

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復未依職權調查未來領袖公司資力、營

收、盈餘狀況及獲利能力,率予酌定慰撫金數額,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慰撫金裁量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表明不爭執未來領袖

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法院自無所指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