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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2026-08-06)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6 案號:台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裁定(114年

度台聲字第8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92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第10款、第2項後段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