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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2026-06-24)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6-2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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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115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明利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劉展嘉許明禎林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4年6月12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號之0前執行專案勤務,查獲原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吳彥有駕駛原告所有、靠行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車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系爭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為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與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顯然不符,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認原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乃以113年11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263770號函(下稱113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後,仍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附表四項次1、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一項次1等規定,以114年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環境教育2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6月12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行政罰即成為刑罰之補充,而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本件前經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現場攔查司機吳彥有駕駛原告所有、靠行於正昇公司之系爭車輛,並認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與系爭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為廢塑膠不符,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又因原告尚涉有違反廢清法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新北地檢署查詢,其表示「恩股確實有將司機吳彥有列為被告身分,但是現在尚未有他字或偵字案號,因為目前此案還在調查局或警察局調查中,尚未移至檢察官偵辦」等語,且經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陳調查專員聯繫,其表示本案尚未調查完畢,尚未有偵查案號等語,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l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們有移送原告,……,是新北地檢恩股偵辦」等語,足證本件確實另有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應依刑罰優先原則,暫時停止本件行政秩序罰,嗣後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再決定是否發動秩序罰。基此,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尚未有結果前,即對原告處以罰鍰,自有違刑事優先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從而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l頂及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⒉本件載運物確屬廢塑膠,被告未查明是否屬廢塑膠夾雜微量其他物品之情形,逕認本件載運物為營建混合物,亦有違誤,本件司機吳彥有駕駛系爭車輛,係載運廢塑膠至久逸有限公司(下稱久逸公司),觀苗栗縣政府l13年11月18日府環廢字第Z000000000函(本院卷第35-37頁)同意備查之久逸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第39頁),於「廢棄物再利用情形」欄位,已載明久逸公司就廢塑膠之允收標準為「目視不得有其他廢塑膠外之廢棄物及其他雜質小於等於百分之十」。況載運廢塑膠之過程中夾雜其他微量物品本合於常情,倘若不問所夾雜比例,僅以存在任何甚至極微量之夾雜即一概認定屬於營建混合物,將導致行為人動輒觸犯廢清法,顯有過苛之虞。故稽查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本應調查所載運廢塑膠之實際情形,倘認有夾雜其他物品,亦應確實調查其夾雜比例。然本件稽查人員當下並未依循任何確切分類標準,亦未要求系爭車輛倒料以進行完整目視檢查,區分現場廢塑膠與其所稱其餘物品之比例或數量,且原處分亦未說明其如何判別廢棄物種類、夾雜比例之專業依據或標準作業程序,即逕認吳彥有所載運之物係屬營建混合物,顯然缺乏客觀依據,所得結論不足採信。況且,久逸公司係經營廢塑膠再利用業務,系爭車輛如載有營建混合物,久逸公司於系爭車輛進場時,必會進行嚴格檢查,以避免自身受罰,並避免因此增加再利用成本,並無理由接受廢塑膠以外之物,此情足證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實屬於廢塑膠,而非營建混合物。⒊原告係基於對系爭證明文件之合理信賴而指示吳彥有為本件清運,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清法之故意或過失,蓋系爭證明文件既已明確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則原告基於對系爭證明文件之合理信賴,認其所清運者為廢塑膠,並依循系爭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指示吳彥有駕駛清運,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違反廢清法之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告固提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林口場(下稱陽光城市林口場)之配置圖(本院卷第239頁)、系爭車輛之GPS軌跡圖(本院卷第241頁),認定吳彥有係直接到尚未處理過之營建混合物堆置區載運,然上開廠區配置圖並非公開資訊,吳彥有根本不知廠內如何分區,僅係依照陽光城市林口廠區人員之指示進行載運工作,且GPS誤差值及停頓時間長短並未經被告納入考量及說明範圍,此即可能產生與實際情況有所失真之情事,且陽光城市林口廠區收受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再利用後,確實會產生廢塑膠。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依被告114年2月19日稽查紀錄,原告因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未依規定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違反廢清法第41條及第46條第4款規定,涉及刑事刑罰而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本案原告違反之廢清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課予義務不同,非原告所述屬同一行為,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適用。⒉依系爭車輛之GPS軌跡圖(本院卷第241頁),對照陽光城市林口場之配置圖(本院卷第239頁),可知系爭車輛在陽光城市林口場的停頓點有編號12、13及14(下各稱為停頓點一、二、三),停頓點一、二均位於貯存營建混合物之「建築廢棄物暫存區(一)」(下稱A區),停頓點三則位於過磅區即「機具作業區」(下稱B區),系爭車輛僅途經貯存廢塑膠之區域(下稱C區)而未停頓,且C區為車輛進出陽光城市林口場時必經之處,顯然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營建混合物。另依本案稽查照片,被告查獲吳彥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顯與系爭證明文件所載明之廢塑膠不符,且系爭車輛經被告檢視載運廢塑膠亦有夾雜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及水泥塊等廢棄物超過10%,顯與原告所述久逸公司允收標準不符。嗣被告將系爭車輛原車返回陽光城市林口場,經被告稽查人員及現場負責人林學文確認系爭車輛載運之內容為該場之營建混合物,並將廢棄物倒回。又不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都未訂定營建混合物之比例標準,至於種類,即是依照R-0503項目下,有摻雜都屬之。有關廢塑膠,在陽光城市林口場,係指經過分選設備篩分過後之單一材質之廢塑膠,如果經過機器分選,可能還是會有摻雜其他種類的廢棄物,但是廢塑膠是很輕的廢棄物,所以分選過後不可能摻雜一整根的木頭,只可能摻雜例如小片的保麗龍,體積跟重量都會比較小,所以實務上在稽查時,如果只有看到體積跟重量比較小的營建廢棄物,就不會認定是違規的行為。但系爭車輛載運的是未經分選之廢棄物。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裁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廢清法:⑴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⑵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⑶第63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政罰法:⑴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⑵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⑶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⒊環境教育法:⑴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⑵第24條之1第1項:「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⒋廢清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⒌裁罰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4款附表四項次1:「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一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A=1

㈠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㈡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 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 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C=1 三十萬元≧(A×B×C×六萬元)≧六萬元 備註: 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⒍執行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⑵第8條第1項附件一項次1:「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一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 A≦35% 二 35%<A≦70% 四 70%<A 八 停工、停業 八

上開裁罰準則及附表、執行辦法及附件,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廢清法、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2-108頁)、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13年10月18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59-160頁)、稽查照片(本院卷第251-257)、113年11月15日函(本院卷第175-176頁)、原告與正昇公司間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本院卷第181頁)、系爭證明文件(訴願卷第72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再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刑事案件,與被告所認定違反廢清法第49條第2款「清除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基本事實相同,係同一行為等詞。查:⒈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關於「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係指廢清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之文件;該證明文件係清運事業用以保證清除車輛收集廢棄物來源及清運量與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相符,並於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時隨車持有以供主管機關檢查監督,且此證明文件文書得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下載填具,無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及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同。⒉依被告114年2月19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7-168頁),載明被告另就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部分予以告發,由臺北市調處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經該署以115年3月26日新北檢永恩114他1598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覆:關於貴院函借案卷一事,因本案尚在偵查中,礙難提供相關案卷等語(本院卷第389頁),是原告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涉嫌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另有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固堪認定。然此部分行為之處罰依據為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核與本件吳彥有未隨車持有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與違法要件並非相同,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次按廢清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49條第2款、廢清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等規定,係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俾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載運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亦即由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經查:⒈依系爭車輛之GPS軌跡圖(本院卷第241頁),對照陽光城市林口場之配置圖(本院卷第239頁),可知系爭車輛在陽光城市林口場之停頓點一、二均位於A區,停頓點三則位於B區,系爭車輛僅途經C區而未停頓,且C區為車輛進出陽光城市林口場時必經之處,由此,足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係A區之營建混合物,並非C區之廢塑膠。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57頁)、113年10月18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59-160頁)及稽查照片編號11至17(本院卷第253-255),可知被告於同日即將系爭車輛原車返回陽光城市林口場,經被告稽查人員及該場之現場負責人林學文確認系爭車輛載運之物為該場之營建混合物,並將廢棄物倒回。而觀諸上揭稽查照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載運物中,混雜諸多大塊廢木材及其他非屬塑膠類之物,足認系爭車輛確係載運營建混合物,而非廢塑膠。再者,系爭車輛所載運者如非該場之營建混合物,林學文斷無允許倒回之可能,蓋倒回後該場需支出額外之清運成本,且亦致該場有受罰可能,益徵系爭車輛係載運該場之營建混合物無訛。⒉系爭證明文件之廢棄物代碼欄位載明係「廢塑膠R-0201」(訴願卷第72頁),與吳彥有實際載運之營建混合物,並不相同,而吳彥有並未持有載運營建混合物之證明文件,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㈤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故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⒈依被告114年2月19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7-168頁)之記載,原告於稽查時自陳「靠行的司機都是受我雇用,……,以林口陽光公司至久逸有限公司一趟給與司機約2,000元左右,久逸公司給我6,000元,……。從事運輸業務約7~8年,……,靠行在正昇公司車輛都是自己貸款買的,這1~2年才開始跟久逸公司合作載運廢棄物,主要以陽光公司的廢棄物清除業務。……我沒有任何環保證照或是許可(包含專責人員),我是以自己的名義承攬久逸公司跟陽光公司的廢棄物清除業務,再帶合約給正昇公司確認蓋章」等語,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出具書狀自陳「吳彥有擔任靠行於正昇公司車輛駕駛司機之年資約2年」等語(本院卷第381-382頁),足證吳彥有係原告之員工。⒉依陽光城市林口場之廢棄物貯存區照片(本院卷第307頁、第312頁上方),可知C區之廢塑膠係以密閉性地上貯槽存放,該貯存區係室內空間,而A區之營建混合物則係堆置於戶外並於其上覆蓋帆布,該貯存區乃室外空間,兩者外觀截然不同。另依陽光城市林口場之各堆置區代碼暨中文名稱告示牌照片(本院卷第315頁上方),A區之告示牌明白記載「R-0503營建混合物」。再衡以吳彥有受原告雇用擔任司機駕駛原告所有、靠行於正昇公司之年資約2年,暨原告於114年2月19日稽查時自陳「這1~2年才開始跟久逸公司合作載運廢棄物,主要以陽光公司的廢棄物清除業務」等語,足認吳彥有於受原告雇用期間,經常前往陽光城市林口場載運廢棄物,對於場內各區位置應甚為熟稔,無需依照陽光城市林口場人員之指示,即得自行前往各區進行作業,況依上說明,A區與C區之外觀迥異,且A區之告示牌已明確記載「R-0503營建混合物」之字樣,可證吳彥有主觀上明知其並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至A區載運營建混合物,自具有故意。⒊依上說明,原告之員工吳彥有故意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則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吳彥有之違規行為,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惟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吳彥有已善盡選任、監督、管理之義務,仍應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適用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附表四項次1、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一項次1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並無因個別案情而依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故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