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2026-08-18)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8-18
案號: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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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7號
異 議 人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賜正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魏綉蓉(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指定送達:同上吳大衛 指定送達: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2
日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15年6月22日書記官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為更正113年度地訴字第387號判決正本法官欄位之內容,非書記官得以處分方式更正,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姓名欄中,漏列「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紀榮泰」,致與原本之記載未符,經核對判決原本查明無訛。而關於判決正本中法官姓名記載與原本不符者,應由法院裁定更正,而非由書記官處分更正之,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後段「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規定可參。是以,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前述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漏列部分,已另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