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2025-10-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何苡寧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台內法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耕莘醫院)委託,辦理耕莘醫院l12年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及同年5月間,派員至耕莘醫院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後,於l12年5月29日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備查。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安康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112年6月27日至耕莘醫院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耕莘醫院A棟地下1樓(下稱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下稱自動撒水設備)經打開末端查驗閥,自動撒水設備幫浦組件故障未能確實啟動,與系爭申報書就自動撒水設備幫浦方式之「啟動性能」檢查欄位記載為合格之內容不符,認原告有未據實填寫系爭申報書之違章,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9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112年6月27日0000000000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以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未據實填寫系爭申報書,故認原告有違消防法第9條第4項授權訂立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下稱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1l條第4款所定執行業務規範,屬嚴重違規行為,且原告曾於1l1年間違反同一法律規定,經被告以ll1年l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ll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栽處罰鍰在案,本次屬第2次違規,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1l條第4款、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表六「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系爭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2年7月13日新北府消預字第l12l3559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l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l12年4、5月間派員至系爭場所檢修時,系爭場所自動撒水設備並未故障,因而系爭申報書之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中有關自動撒水設備「幫浦方式」之「啟動性能」及「放水壓力」欄位右方之綜合檢查欄位記載「合格」,並無記載不實之情事。況且,被告遲至同年6月27日才複查,在檢修後至複查前這段期間,系爭場所之設備狀態變化並非原告所能掌握,且自動撒水設備閘閥於原告檢修後是否被他人關閉,亦非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告既已盡法定檢修義務,主客觀上均無故意過失,自不應予以裁罰,被告應對原告具有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⒈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ll條第4款所謂「據實填寫檢修報書」,應指消防設備師有無將「當下的真實狀況填載於檢修報告書,而原告於l12年4、5月間派員至系爭場所檢修時,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並無故障之情事,因此系爭申報書之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中有關自動撒水設備「幫浦方式」之「啟動性能」及「放水壓力」欄位右方之綜合檢查欄位記載「合格」,並非不實記載。⒉系爭場所為組織龐大且健全之醫療機構,耕莘醫院之「工務室」備有專業機電人員,負責環境設備之修繕與發包等業務,且工務室修繕該機構設備時會留有維修紀錄,倘若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有所故障,則系爭場所勢必於被告複查後,支出經費進行維修工程。惟查系爭場所自l12年4月至6月間,並無任何自動撒水設備的修繕紀錄,且耕莘醫院更以113年8月19日耕醫工字第1130005572號函復鈞院,有關系爭場所自動灑水器設備,查無自l12年4月29日迄今之維修紀錄工維修經費支出等語。是以,從耕莘醫院前揭修繕紀錄及函文,足證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確實於112年4月29日至l13年8月19日間並無任何故障,否則該醫院不可能沒有任何維修紀錄,益徵原告並無不實填寫檢修報告書之情事。⒊被告所屬安檢小組複查系爭場所後隔天早上,耕莘醫院工務室人員至系爭場所檢查後發現,該處自動撒水設備閘閥因不明原因被關閉,重啟開關後即恢復正常,故無任何故障情事。洛姓員工斯時傳給陳經理兩支影片,係同時分別錄製打開末端查驗閥,以及壓力表運作之影片。從末端查驗閥影片可見,當耕莘醫院人員將閘閥開關重啟後,末端查驗管放水之水流很大,代表加壓馬達有啟動,即足以證明自動撒水設備並未故障,益徵原告並未不實填寫檢修報告書。⒋縱認安檢小組複查當下「自動撒水設備開關被關閉」即屬「故障」,惟被告遲至l12年6月27日才至系爭場所複查,除了時間相距過久因而現狀可能已與檢修當下不同以外;在檢修後至複查前這段期間,系爭場所之設備狀態非原告所能掌握。自動撒水設備閘閥是否被他人關閉、關閉後是否重啟,客觀上顯非原告所需踐行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亦無從認識、控制系爭場所其他人員之行為。申言之,消防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經常維持堪用狀況、建立完善消防安全維護制度」,即代表消防安全設備隨時可能會有新狀況發生、亦有異常或故障之可能性,因而規定消防安全設備需要定期檢修;對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雖負擔檢修申報之責,但並不負擔、亦不可能負擔「保證檢修完成後,未來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再發生異常或故障」之義務,被告之要求顯係強人所難。從而,鑒於原告已盡其法定檢修義務,且檢修時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並未故障、原告亦未有不實登載申報書之情,則原告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按行政罰法之立法理由,應由被告負擔證明原告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以其於l12年6月27日派員複查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時,認有與系爭申報書內容記載不符之情事而予以裁罰,顯係僅以原告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被告自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原告具有故意過失,故原處分自非適法,爰應予以撤銷。⒌原告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資格業依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向內政部消防署提出申請,經依各項規範審查合格後始發給證照,而原告就所屬之消防設備師亦嚴格審查是否確實具備該等資格,對於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訂有相當之規範,與一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監督管理措施均相同,故原告對於聘僱人員之選任顯已盡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係依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指派消防設備師王經倫(下稱王員)於112年4、5月間至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並經王員回報檢修狀況,原告既已對其聘僱之王員善盡選任監督義務,自得信賴王員所回報之內容,依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原告僅應負指派消防設備師執行職務之責,並無原告應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地位親自執行職務之規定,苟原告於指派所聘僱之消防設備師執行職務後,尚須由原告自己再度親臨現場為檢修工作以確保渠等回報是否屬實,則原告究應再指派何位自然人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又何須再由被告進行複查?如此解釋顯然將使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過程疊床架屋,要與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ll條第4款規定文義有所齟齬。從而,原告既已對所指派之聘僱人員執行職務善盡注意義務,即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
㈡被告未於裁罰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具有程序瑕疵,故原處分應予撤銷。行政機關對人民裁處罰鍰時,原則上應盡量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被告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曾舉行聽證,即無從審酌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於原告檢修當下、被告複查當下是否有故障之情?若無故障,則原告所屬之消防專技人員於檢修申報書之記載是否仍屬不實?系爭場所之撒水設備閘閥被關閉,是否非因原告之故意過失所致?被告消防局所屬安檢小組人員,於原告檢修申報後約一個月才至系爭場所複查,時間是否相隔過久、是否與有過失?上開疑問,均有待原告所屬之消防專技人員以及系爭場所之相關機電設備管理人員釐清,是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尚非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不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卻仍立即開立原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上利益,則原處分顯屬違法,其具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㈢自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之角度而言,消防法第9條第4項有關執行業務規範之授權範圍,自不包含「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則該條項授權訂定之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ll條第4款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牴觸母法之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依據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予以裁罰,自非適法:⒈「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之罰則,早在84年7月消防法全文修正時即有獨立之條文予以規範,並維持於該法第38條第3項迄今;而「執行業務之規範」之授權母法及違反之罰則,則均係於l05年12月修法時才增訂於該法第9條第3項及第38條第4項。則從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而言,「執行業務之規範」既係嗣後增訂於消防法,其授權之範圍自不應包含早就規定於同法之「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更甚者,從體系解釋之角度考察現行系爭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ll條,誠如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前揭另案附帶決議所述,該條規定之執行業務規範除第4款外,均屬規範檢修機構不得有違反法令行為、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等行政監督事項,而與第4款之性質有所杆格。⒉現行消防法第9條第4項「執行業務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僅係為提供原屬職權命令之系爭機構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自無授權主管機關將「消防設備師(士)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列入該條項所規定「執行業務規範」範圍內之意旨。是以,現行消防法第9條第4項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之授權範圍,自不包含「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則該條項授權訂定之系爭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ll條第4款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牴觸母法之嫌,違反法律保留。
㈣縱認原告具有過失,本件被告未指明裁量理由、未考量故意及過失之應受責難程度不同,即逕以系爭裁處基準表,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最高額度之10萬元一顯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即裁量濫用之情形,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⒈經查,被告係依系爭裁處基準表之規定,認定原告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屬「嚴重違規」事由,且第2次違規罰鍰額度為l0萬元以下、下限3萬元。然被告曾於l11年11月14日以前處分,同樣以本件原告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且為第一次嚴重違規為由,在未審酌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之情況下,逕自裁處最高基準之7萬元罰鍰,實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詎料被告竟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理由之情況下,於本件再度裁處最高額度即10萬元罰鍰,顯係故意不行使法規授予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⒉細觀系爭申報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應改善事項多達數十項,其中有記載系爭場所諸多設備應改善、亦有記載E棟自動撒水設備具應改善之情事,則若謂原告明知系爭場所自動撒水設備有原處分所述之故障,顯無故意不於申報書將此列為改善事項之理。蓋原告若明知有系爭缺失,卻故意不申報,其何須詳列上開多達數十項缺失並提出改善計畫書,更何況原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動機,前揭理由亦為鈞院高等庭另案判決所採。續以,揆諸被告已於答辯狀主張原告僅具過失,故而縱認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應較故意為低,揆諸本件兩造有關前處分之另案判決,可見被告不得逕依系爭裁處基準表處以最高額之罰鍰,然被告卻仍逕以系爭裁處基準表之第二次嚴重違規最高額度10萬元裁罰原告,並未衡酌故意過失之因素,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⒊又原告於112年4、5月間檢修當下,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並無故障,自無申報書登載不實情事,前揭撒水設備之閘閥嗣後雖因不明原因被他人關閉,然重啟後亦正常運作,實無故障之情;且原告業已善盡法定檢修申報義務、亦對所屬消防設備師之選任監督管理之責,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惟縱認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既無故意之情事,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自應較故意為低,然被告竟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課予侵害較小之限期改善措施,而僅選擇裁處罰鍰,更逕以最高基準之10萬元為裁罰數額,實有不合於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l12年5月29日報請被告所屬消防局審核之系爭申報書有不實之情事,可謂具有故意:⒈原告身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委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應遵守業務執行規範,敦促消防設備人員如實檢修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得有報請審核之檢修業務執行報告書表不實之情事;倘消防設備人員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執行檢修時,雖依消防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所定之檢修方式,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檢修基準執行檢查,故意規避登載檢查缺失,難謂系爭申報書係經由消防設備人員如實檢修,亦難謂原告報請被告所屬消防局審核之系爭申報書係出自如實檢修及登載,被告違反消防法之行為核屬具有故意。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消防設備人員乃原告僱傭共同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務,其未針對自動撒水設備執行綜合檢查,顯已違反申報辦法及檢修基準之規定,是關於本件原告違反消防法行為之主觀上具有故意,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以消防設備人員之故意、推定原告具有故意。
㈡系爭舉發通知單印有教示條款告知原告,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處分是謂合法且適當,不具程序取疵。原告陳稱被告未於裁罰前給予原告意見陳述機會,具有程序瑕疵,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查被告對原告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印有教示條款,其中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正面之「違反事實及法令欄位」印有「接到本單得依背面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4點提起行政救濟」,而系爭舉發通知單背面注意事頂第3點則印有「接到本單起l0日內得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意見陳述書如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l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教示條款臚列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係明確告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述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本件違規事實並未以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而以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係就原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消防機構管理辦法中,有關業務執行之規範予以舉發及裁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檢修專業機構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其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1l條所定業務執行規範。原告身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委託之檢修專業機構,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遵守業務執行規範,敦促專技人員如實檢修申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得有報請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