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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6-08 案號: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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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65號

原 告 朱建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承租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經駕駛有附表所示之違規,為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和雲公司辦理歸責予承租人即原告,更新應到案日期分別為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5日,原告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楊文彬」,「楊文彬」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要我借他iRent帳號,iRent帳戶是「楊文彬」用我的證件建立的,他保證一切記點及罰單均會負責,惟「楊文彬」歸還上開車輛後即避不見面,懇請將原處分歸責予「楊文彬」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和雲公司於接獲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即已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裁所)辦理歸責予承租人即原告,嗣經臺北市交裁所移轉管轄於被告,被告即函知原告有關系爭A車、B車之所有人已將違規事實歸責於原告,並更新應到日期之事,原告就承租之車輛有基本管理維護之義務,若認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之人並非其本人,則應於應到案期限內主動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否則即不能於後續逾應到案期限後再就其非違規行為人為爭執,是原告主張,應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行為時)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本件違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汽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8,000元,暨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裁罰基準,汽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業斟酌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3、96、75-77、10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3-105頁)、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95、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6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43019769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783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93頁)等在卷可稽。又觀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可見系爭A車於112年10月31日17時23分至2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66巷口轉角處,並於道路緣石紅實線旁,自有附表編號1所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甚明。另觀諸附表編號2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7頁),明確標示「日期:11/15/2023」、「時間:23:45:53」、「地點: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速限:90km/h」、「車速:145km/h(車頭)」、「測距:125.2公尺」、「器號:TC007122」、「合格證號:M0GB0000000」,又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7122、檢定合格單號碼號:M0GB0000000】,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該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復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朝駛來距離125.2公尺之系爭B車測速,前方國道5號南向41公里處之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該警52牌面距系爭B車違規行為地點即約774.8公尺(計算式:41.9公里-41公里-125.2公尺=774.8公尺),亦有警52牌面照片、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23、267-269頁)等件可稽,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亦足認系爭B車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無訛。

㈣原告固主張系本件違規事件應轉移(歸責)予駕駛人「楊文彬」云云,惟:1.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統一之裁判見解在案。2.經查,參以和雲公司之iRent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其第5條第9款約定承租人不得有未經和雲公司事先同意並登記於契約下,即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之行為(本院卷第259頁);再觀以原告向和雲公司承租車輛之出租單,承租人僅有原告本人,並無其它共同承租人或得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本院卷第243、257頁),足認原告於承租系爭A車、B車期間,係唯一經和雲公司同意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即為通常管領使用車輛者,則和雲公司以原告為應歸責人辦理歸責,自無不合。而被告經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即於113年5月13日、21日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7日、7月5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分別於113年6月3日、7月9日寄存於台中敦化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歸責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1、127-128頁)。則原告未依裁處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陳述意見,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暨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原告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被告於114年5月19日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而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3.原告固主張113年5月至7月間均居住在宜蘭,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乙節。惟原告111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期間之戶籍地址均登記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駕籍地址自107年1月22日至113年8月29日期間則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於113年8月30日方變更至「屏東縣○○村○○路0號」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限閱卷)、歷史駕籍地址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9頁),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明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被告既依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為送達,於各寄存之日即113年6月3日、7月9日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原告嗣後於113年8月30日變更其駕籍地址,亦不影響該寄存送達之合法性,併予敘明。末本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倘為「楊文彬」,原告因已不得辦理歸責,僅得循民事程序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之關係向「楊文彬」為請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承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經駕駛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原告復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即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車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10月31日17時23分許 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66巷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11月1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4年5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AT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87頁)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 112年11月15日23時45分許 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 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2年12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IC343907號(見本院卷第1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12年12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114年5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ZIC343907號 (見本院卷第91頁) 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