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5-29 案號: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456號

原 告 謝雅柏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H5Y971號裁

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2H5Y9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10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Y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本件所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4年度偵字第31657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於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故將處罰主文之罰鍰額度127,500元變更為52,500元,重新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Y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24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及信義路5段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上前攔停,因過程發現原告有酒容且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2H5Y971號、第A02H5Y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0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H5Y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爭執開始酒測過程之程序合法性,然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情事及其攔停原告係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原告有飲酒徵兆,舉發員警始能合法對原告實施酒測,被告未能完成相關舉證,故原處分一、二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像内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燈號變換之際尚未抵達停止線,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綠後再續行,然原告無視紅燈號誌仍闖越停止線繼續左轉銜接下一路段行駛,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一應屬合法。而因原告違規紅燈左轉,員警係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經酒精感知器測有酒精反應且坦承飲酒,員警經詢問原告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亦告知其拒測法律效果,並於告知酒測程序後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無違法,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二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⑶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3.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2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2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9頁)、員警114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43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員警目睹而上前攔停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確,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審酌當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並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在燈號已轉為紅燈時仍闖越路口,主觀上就闖紅燈之違規自有過失,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適法。

㈣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情形:1.按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前已認定,是員警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復依附表2、3所示之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可見員警因原告交通違規上前將其攔停時,已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稱原告酒味很重,而酒精感知器亦測得酒精反應,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亦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及要求酒測程序合法,原告主張違法,難認可採。又原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乙節,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12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該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顯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向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輛(本院卷第119頁),而該業者已盡告知道交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故而扣除原告緩起訴應繳納公庫之金額後,裁處原告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10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及裁罰基準表之內容,當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行車紀錄器-1.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2月21日 18:23:02至 18:23:22 此為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中員警直行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上,其前方與信義路5段交叉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直行方向之燈號原為綠燈(18:23:05至18:23:12,見附件圖片1),待員警接近該路口時則依序轉為黃燈及紅燈(18:23:13至18:23:18,見附件圖片2至3)。員警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時,依員警視角望向左邊,可見原告系爭車輛正於內側車道上從後方行駛而來,於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闖越紅燈而左轉,員警隨即上前跟隨原告車輛,並開啟警示鳴笛(18:23:18至18:23:22,見附件圖片4至7)。 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3至229頁 2. ⑴檔案名稱: 行車紀錄器-2.MP4、【○○密錄器】2025_0824_024141_010.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2月21日 18:23:23至 18:24:23; 2025年8月24日 02:41:40至 02:42:40 ⑴接續上開影片,員警鳴按喇叭,前往攔停原告車輛,跟隨過程中除一路鳴笛、亦不時鳴按喇叭,且途中員警已甚為貼近系爭車輛,惟原告不予理會,仍加速前駛(18:23:23至18:23:47,見附件圖片8),後員警於此時方成功攔阻原告車輛,並停靠於路邊,關閉警示鳴笛,(18:23:48至18:23:53),而自員警攔停原告至其停靠路邊已歷時20多秒之久,影片中員警向原告稱都已經攔你了,怎麼還走,你有喝酒嗎?你違規左轉。 ⑵員警密錄器之內容與行車紀錄器所勘驗之標的相同,影片中除可清楚聽見員警攔停之鳴笛及喇叭聲外,亦可聽見系爭車輛不斷加速前駛之引擎聲。 本院卷第220頁、第229頁 3. ⑴檔案名稱: 【○○密錄器】2025_0824_024241_012.MP4 ⑵影片時間: 2025年8月24日 02:42:41至 02:52:41 此為同名員警密錄器影片。原告車輛受員警攔停後,員警令車內的原告熄火下車(02:42:49至02:42:53),原告下車時,員警即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拿出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氣,結果顯示酒精感知器亮起紅燈(02:42:56至02:43:05,見附件圖片9),員警告知初步檢測原告係有喝酒(02:43:30至02:43:32)。員警請其他員警支援送酒測器至現場,等待過程中,請原告再次以酒精感知器測試,結果仍亮起紅燈(02:44:20至02:44:26,見附件圖片10)。員警詢問原告去哪裡喝酒,原告先是否認「我沒有去哪裡喝啊」,員警回以「都聞到身上有酒味了」,(02:44:39至02:44:55),原告則回應「好啊,那你要怎樣嘛」,員警表示等待酒測器送來後讓其吹測,原告表示「好啊,OK啊」(02:44:56至02:45:04)。 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