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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貨物稅(2026-06-17)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6-17 案號: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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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54號

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芮甄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19

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13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出口車輛貨物稅之行政處分」,嗣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系爭車輛貨物稅新臺幣(下同)60萬8,873元之行政處分。」,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2023年之TOYOTA汽車(進口報單號碼:第AB/12/A55/23604號,項次11,車身號碼:OOOOOOOO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2年9月5日完納系爭車輛之貨物稅60萬8,873元。系爭車輛進口後,訴外人賴○靖(下稱賴○靖)取得系爭車輛,後由兆鋐永楹有限公司(下稱兆鋐公司)銷售予原告。

㈡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將系爭車輛報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B/12/365/U0378號),並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貨物稅退稅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退還上開已納貨物稅60萬8,873元,並主張系爭車輛未經使用,並檢附出口報單、賴○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兆鋐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文件(下稱系爭退稅文件)供核。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提系爭退稅文件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以113年9月20日基普里字第113102890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6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13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伊於112年10月24日申請系爭車輛退稅,係依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辦理,然得到的結果係要依據財政部114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304664860號令(下稱財政部114年1月22日令)補送證明文件才可受理,並同時廢止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已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同時期有些申請的案件可以順利核退,同性質案件,卻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⒉關於車輛未經使用之認定,財政部並無指定專責機關負責,亦無法定程序可循,以往作法是車輛輸出人於購買車輛後為維持原有交車公里數,保持未經使用狀態,以拖車載運至貨櫃場,因應各項查驗流程,新車申請領取牌照後3日內繳銷牌照,並將相關文件送保安第三總隊申請查驗,取得查驗報告後,再經由報關行向海關申報出口,由海關關員現場查驗,查驗里程數及車況,於海關出口報單標明車輛里程數並註明「本車輛僅領牌照及註銷,未經使用」,出口後將依貨物稅條例暨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條例相關規定申請退貨物稅及奢侈稅,此係依財政部關務署辦理,且為海關規定,施行以來未產生任何問題,被告卻推說無法查證,實屬不當。⒊關於退稅申請人資格部分,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規定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得完稅證明書,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明示車輛輸出人可為退稅申請人,且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並無明文限定須進口商為申請義務人,被告對退稅申請人需提出進口商授權同意書,實有曲解情事。⒋被告所提判例或學者見解係著重於未經使用及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然汽車外銷申請核退貨物稅應著重在運銷國外及未經使用,就算被告認為開立發票即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但進入消費市場並不等同使用,與退稅相關法令並無違背,且業者向監理機關查詢稱車輛領取牌照僅在於方便管理,與是否使用無關連。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系爭車輛貨物稅60萬8,87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系爭車輛進口時,已由進口商和泰公司於112年9月5日完納貨物稅;進口後,車主賴○靖於同年月19日領取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再由兆鋐公司將系爭車輛售予並過戶予原告,原告復於同年10月16日繳銷原領得之車輛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查系爭車輛已完成新領牌照登記,是原告仍需提示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於境內未經使用之資料,如監理機關未領牌或領牌錯誤之函文,證明系爭車輛並無領牌之事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之,尚非僅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經海關出口查驗等由,即可據此認定系爭車輛確屬「未經使用」。是原告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已進入本國消費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爰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和泰公司原納貨物稅之申請,自無不合。⒉依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中「未經使用」之解釋,應審視貨物稅課徵目的及回歸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之性質,爰此,倘貨物已於境內買賣消費,即非屬「未經使用」,基於課徵貨物稅之目的已經達成,本應課徵並負擔稅賦,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車輛已於境內買賣,屬境內消費行為為由,否准原告退稅,洵屬適法,原告所訴,核無足採。⒊原告未能說明系爭車輛進口商和泰公司與賴○靖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倘二者間確存有買賣關係,原告亦應一併完整提示和泰公司與賴○靖間內含貨物稅之交易合約書正本及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或依被告114年2月6日函提示和泰公司直接出具授權代理行使貨物稅退稅請求權之委任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惟原告未能提供。在此情形下,因原告仍無法依財政部114年1月22日令第1點提示足資證明已獲和泰公司明示授權代理行使貨物稅退稅請求權之證明文件,又未能依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第2點提供各階段營業人(含前手及前前手)均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完整交易文件正本供審;爰此,原告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不足證其係經和泰公司明示或默示同意,得代為行使系爭車輛之貨物稅退稅請求權,自無法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⒋綜上,本案系爭車輛已於國內市場買賣,最終銷售予原告,已屬境內消費行為,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退還貨物稅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貨物稅條例之退稅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表暨檢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出口報單、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答辯卷1第1至1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答辯卷1第11至13頁)、訴願決定(答辯卷1第28至40頁)、進口報單暨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答辯卷2第1至4頁)等可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⒈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⒉貨物稅條例⑴第1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⑵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第3款)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⑶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第1款)運銷國外。」⑷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⒊貨物稅乃針對特定之貨物課徵之稅捐。由於一般貨物已經課徵一般消費稅之營業稅,如再加徵貨物稅,勢必造成重複負擔,且針對少數特種貨物課稅,難免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因此,貨物稅之課徵除了獲得國家財政收入目的之外,並應另外具有公益原則之其他社會政策目的。各國選擇貨物稅之課稅貨物標準,不外是對於奢侈品課稅(例如珠寶、汽車等),以謀求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或對於有害國民健康之產品(例如菸、酒等)加以課徵,以達到「寓禁於徵」減少消費之目的;或基於節約能源、減少對於環境污染而對於相關產品(例如汽車、機車、油品類等)加以課稅,以達到「外部成本內部化」之目的。也因為貨物稅之課徵有上開立法目的,縱然上開貨物並非在我國境內生產或製造,而是自國外進口,基於稅捐中立性原則應使其間負擔平等,貨物稅條例第1條遂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相對於加值型營業稅係按每個銷售階段加值額,據以計算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而課徵之多階段加值稅之消費稅,貨物稅之計算及課徵方式則係採用貨物在產製出廠或進口時,按銷售價格計算課徵而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費稅。因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費稅之故,立法者為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必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立法抉擇選在應課貨物稅之貨物「出廠」時或「進口」時,而非「銷售」時(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以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不過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時或進口時即課徵貨物稅,就必須考量「如果出廠或進口後沒有實際銷售行為,該已納之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有對應之退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類似見解可資參照)。故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即是為反映稅捐負擔平等之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規定。⒌又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足證並未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始可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繳納之貨物稅,始得申請退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此所謂之「使用」並不限於物理上之實際使用,倘已進入國內市場並經銷售消費,縱然無行駛里程等物理上實際使用行為,惟基於課徵貨物稅之目的已經達成,本應課徵並負擔稅賦,故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意旨參照)。⒍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僅在重申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21條第1款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106年9月6日函:「……鑒於小客車同為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客體,且該二稅目同屬消費稅性質,得否退稅之認定原則允應一致,爰進口已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小客車,可參照上開財政部函(即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釋……辦理……。」亦同此旨。財政部114年1月22日令:「一、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車輛輸出人取具下列文件之一,並載明出口報單號碼者,得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

㈠納稅義務人出具授權代理行使退稅請求權之委任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車輛輸出人有該代理權之文件(例如:載明納稅義務人授權車輛輸出人代理退稅相關文字之買賣合約書正本)。

㈡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檢具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二、進口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境內消費行為,非屬未經使用之情形,不適用前點規定:

㈠已於中華民國境內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但車輛輸出人提示足資證明該車輛於中華民國境內未經使用之資料,經進口地海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㈡未於中華民國境內完成新領牌照登記,經進口地海關查明該車輛有經使用之事實。……四、本令發布日前已向海關申請退稅,尚未作成准駁決定或未確定之案件,如進口車輛未經使用且車輛輸出人提示其與前手間之各階段交易,均符合廢止前本部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第2點所定文件〔按: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得辦理退稅。」僅在放寬當事人申請退給貨物稅之證據方法,其適用對象仍必須是進口貨物時業已繳納貨物稅款之進口廠商,即應由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而非向進口廠商購買貨物之交易相對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貨物稅款的退給。上開函令均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務署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已納貨物稅之進口車輛請求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揭函令退稅者,縱確已出口,但仍須符合「未經使用」之條件,且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為退給稅款申請人,始足允之。

㈢本院經核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業已進入國内消費市場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和泰公司原納貨物稅之申請

,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⒈和泰公司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車輛,並於112年9月5日完納系爭車輛之貨物稅進口後,賴○靖於112年9月19日取得系爭車輛,並領得汽車牌照,後由兆鋐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以380萬元銷售並過戶予原告,原告復於112年10月16日繳銷原領得系爭車輛之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此有原告112年11月30日貨物稅退稅申請表〈含汽車買賣合約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出口報單、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答辯卷1第1至10頁)等足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⒉承上,其等於境内買賣系爭車輛,已屬境内消費行為,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業已進入本國消費市場為消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未經國内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和泰公司原納貨物稅之申請,並無違誤。⒊次查,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業已進入本國消費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業如前述,故本件無庸再論究原告並非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能否因輾轉買賣系爭車輛而承受請求退還貨物稅稅款之權利

,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4日申請系爭車輛退稅,係依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辦理,然得到的結果係要依據財政部114年1月22日令補送證明文件才可受理,並同時廢止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已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未檢具和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與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故認原告申請退還貨物稅不符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意旨,乃否准原告退還原納貨物稅之申請,其所持理由雖非完全正確,然原處分理由另已載明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進入國內市場,屬境內消費行為,無從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據以申請退稅,此有原處分可佐(答辯卷1第11至12頁),自不影響行政處分效力及原告之防禦。⒉原告另主張其係依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申請退稅,上開令遭財政部114年1月22日令廢止,且同時期有些申請案件可以順利退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相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⑴按「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始生違法之差別待遇而有權力濫用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業已進入本國消費市場為消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内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和泰公司原納貨物稅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顯見本件並未涉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尚不得泛以先前均獲退稅等語,主張具信賴基礎;又縱原告前或確有提出之文件不符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仍獲准退稅之前案,因該可能之前案係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退稅利益,故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亦不得執該尚未經被告撤銷之前案主張其因信賴違法之利益,而應受保護。⑶又因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前提要件,被告負有正確適用法令之職責,不得任意悖離,原告並無要求被告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亦即,在被告尚未針對過往曾獲退稅者請求返還貨物稅,致使其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之情形,該利益並非受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⑷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且本件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退稅要件,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退還貨物稅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亦本應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

(一)、

(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

(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