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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6-06-29)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6-29 案號: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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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291號

原 告 蔡再福即鑫鱻水產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l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2年l1月5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往台北)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ADl27801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時車主即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l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被告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予原告後,並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l14年l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在原處分所列違規時間l12年l1月5日為格上公司名下之長租車,雖格上公司將本件違規申請歸責予原告,但系爭車輛之後過戶給第三人陳美蘭,依據牌照稅法第12條,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被告未查明即屬未依法行政且有違公序良俗,請法院向被告課罰金做為原告之補償或充入國庫,並將原處分之罰鍰退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原車主格上公司已將本件違規合法歸責予原告,故本件違規並非格上公司之責任,且格上公司申請歸責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第三人亦與原告無關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84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資料(下稱歸責通知書資料,見本院卷第71-77頁)、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8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55公里,超速15公里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系爭路段237公尺,且於「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方並設置有限速40之標誌,2個標誌設置均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系爭地點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當時「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未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40公里,而超速15公里行駛,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且舉發時之系爭車輛車主就本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合法向被告申請歸責予原告,亦有歸責通知書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參以本件舉發時系爭車輛車主即格上公司已於l12年l1月21日將本件違規合法申請歸責予原告,並經被告於l13年5月1日通知原告,歸責通知資料亦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歸責通知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本件違規事實至遲已於l13年5月7日合法歸責予原告,嗣格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與訴外人陳美蘭時,已非本件違規行為之應受裁罰之人,格上公司自得將系爭車輛合法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無違相關規定,自難認原告前揭所稱可採,原告以前揭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及退還原處分之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法院課被告罰金云云,原告未陳明法律依據為何,法院本於三權分立之司法職權亦無從課予被告行政機關罰金,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