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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2026-06-25)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6-25 案號:稅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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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森鴻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自強簡立芬傅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5年1月

7日台財法字第11413948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2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卷9);嗣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4年7月9日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發退還已繳稅額新臺幣(下同)26萬3,261元之行政處分。」(卷48-49),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就此變更亦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3日(登記日)出售其108年11月22日(登記日)購入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房屋權利範圍1/2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舊房地持分),並於111年8月9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課稅所得99萬2,624元(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適用稅率35%),繳納稅額34萬7,418元,並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原告及訴外人詹孟冠於110年8月19日與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公司),以總價1,220萬元簽訂新北市淡水區「崑益豐合」第O樓OO戶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14年4月7日(登記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1/2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新房地持分),並於114年7月9日繕具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申請書(下稱系爭重購退稅申請),向被告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退還已納稅額26萬3,261元,被告以其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乃以114年9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4041453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重購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5年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4139489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出售新莊居所而繳納房地合一稅34萬7,418元,另於110年8月19日向崑益公司購買並約定112年12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交屋,亦即能於113年6月底符合退稅26萬3,261元,而後延遲至114年4月7日始取得房屋,此因疫情導致缺工缺料所致,非個人能力所及。又兩稅合一主要是抑制房價波動,一般老百姓購買時在疫情期間,當時剛開始沒那麼嚴重,沒辦法預估會延遲交屋。

㈡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明定,個人以先售後購方式,出售舊自住房屋、土地所繳納房地合一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新自住房屋、土地後,得於重購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又有關房地合一稅之交易日、取得日係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為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所明定。而本件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出售舊房地持分,自該日起算至114年4月7日買賣取得新房地持分止,已逾法定2年內重購之要件,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核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⑴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⑵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⑴第1點規定:「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所得,特訂定本要點。」⑵第3點本文規定:「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⑶第4點本文規定:「前點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舊房地持分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答辯卷

㈠36-42)、新房地持分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答辯卷

㈠22-25)、舊房地持分交易所得稅申報書暨繳款書(答辯卷

㈠43-45)、新房地持分所有權狀(答辯卷

㈠46-48)、系爭重購退稅申請書(答辯卷

㈠32)、原處分暨郵件收件回執(答辯卷

㈠49-51)、訴願決定(答辯卷

㈠54-58)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是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出售舊房地持分並完成移轉登記,而遲於114年4月7日買受取得新房地持分並完成移轉登記,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之舊、新房地持分交易時間須於2年內完成移轉登記要件不符,從而原處分否准系爭重購退稅申請,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至原告主張其向崑益公司購買並約定112年12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交屋,然因疫情導致缺工缺料,遲至114年4月7日始取得新房地持分,根本沒辦法預估會延遲交屋,非個人能力所及等情。查,原告主張其向崑益公司購買並約定112年12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交屋等情,此有新房地持分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答辯卷

㈠22-25)可佐,應堪屬實。又原告主張因疫情導致缺工缺料,遲至原告114年4月7日始取得新房地持分等情,縱認屬實,然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並無可延長2年期間之例外規定,且亦無相關函釋有此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且本件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之重購退稅要件,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退還稅額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亦本應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