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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長期照顧服務法(2026-08-17)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8-1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元荷健康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元荷健康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元蘭居家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陳乙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潤秋

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經查:

1、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至原告設立許可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稽查,發現該址已於113年7月20日由他人承租使用,惟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歇業申請,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1919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受處分人「元荷健康有限公司」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於114年4月7日始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5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40010247號訴願決定(下稱114年5月28日訴願決定),以上開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並於114年6月2日合法送達予上開受處分人,此有原處分一暨送達回證(本院卷第85至87頁)、元荷健康有限公司訴願書(114年5月28日訴願卷

㈠第30頁)、114年5月28日訴願決定暨送達回證(114年5月28日訴願卷

㈠第2至5頁、第92頁)附卷可稽。

2、嗣新北市政府鑒於前揭受處分人之疑義,就上開同一違規事實,撤銷原處分一,另以114年6月17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4107451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受處分人即原告罰鍰1萬元,於11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14年7月17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12月4日以衛部法字第1140020574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114年12月4日訴願決定),並於114年12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原處分二暨送達回證、訴願書、114年12月4日訴願決定暨送達回證(114年12月4日訴願卷

㈠卷首、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100至105頁)在卷可參。

3、原告因對上開裁罰事件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命其表明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具體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及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可參。惟如前述,原處分一業經新北市政府自為撤銷,而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原處分二,原告提起訴願後業經駁回,114年12月4日訴願決定於114年1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12月9日起算2個月,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5年2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於115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