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長期照顧服務法(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原 告 元荷健康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元蘭居家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陳乙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潤秋
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經查:
1、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至原告設立許可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稽查,發現該址已於113年7月20日由他人承租使用,惟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歇業申請,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1919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受處分人「元荷健康有限公司」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於114年4月7日始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5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40010247號訴願決定(下稱114年5月28日訴願決定),以上開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並於114年6月2日合法送達予上開受處分人,此有原處分一暨送達回證(本院卷第85至87頁)、元荷健康有限公司訴願書(114年5月28日訴願卷
㈠第30頁)、114年5月28日訴願決定暨送達回證(114年5月28日訴願卷
㈠第2至5頁、第92頁)附卷可稽。
2、嗣新北市政府鑒於前揭受處分人之疑義,就上開同一違規事實,撤銷原處分一,另以114年6月17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4107451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受處分人即原告罰鍰1萬元,於11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14年7月17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12月4日以衛部法字第1140020574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114年12月4日訴願決定),並於114年12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原處分二暨送達回證、訴願書、114年12月4日訴願決定暨送達回證(114年12月4日訴願卷
㈠卷首、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100至105頁)在卷可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