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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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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83、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宗浩業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3號
114年度偵字第4491號

被 告 陳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7-11新南王門市,向其不知情之堂兄陳銘宏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旋即將本案門號寄給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並以附表

㈠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

㈠所示之鄭茹慧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㈠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㈠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古權栓(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4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張玉和(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09號案件提起公訴)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

㈠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茹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7-11新南王門市,以不詳代價,將陳銘宏(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㈡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

㈡所示之廖瑛玉、郭雅絨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㈡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㈡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㈡所示之匯入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

㈡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瑛玉、郭雅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茹慧、廖瑛玉、郭雅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堂兄陳銘宏名下本案門號、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惟辯稱:114年3、4月間,在臉書認識網友,想從香港來臺灣定居,希望申辦臺灣門號給他,因為伊有欠費,所以將陳銘宏名下本案門號寄給他云云,又辯稱:114年6月間,有女生表示要來臺灣與伊交往,並需要存摺、提款卡,將會匯錢給伊,所以跟陳銘宏借提款卡云云,另辯稱:這些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云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茹慧、廖瑛玉、郭雅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鄭茹慧、廖瑛玉、郭雅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㈡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匯入附表

㈡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附表

㈡所示之匯入帳戶是由被告陳宗浩持用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申請文件1份 本案門號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宏所申辦之事實。 5 附表

㈡所示之匯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附表

㈡所示之匯入帳戶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宏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廖瑛玉、郭雅絨於附表

㈡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㈡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㈡所示之匯入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

㈡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

㈡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鄭茹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先以電話撥打給告訴人,假冒電商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遭駭客變更為5筆訂單,須依銀行指示處理云云,再以本案門號撥打給告訴人,佯裝為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5.24 16:04 114.05.24 16:05 114.05.24 16:06 114.05.24 16:24 114.05.24 16:28 跨行轉入 9,987元 跨行轉入 9,988元 跨行轉入 9,989元 跨行轉入 49,977元 跨行轉入 32,111元 彰銀帳戶 彰銀帳戶 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 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來電電話通話紀錄截圖

附表

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廖瑛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銷售廣告,引誘告訴人購買,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需依Line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7.11 23:29:39 114.07.11 23:37:08 跨行轉入 29,985元 跨行轉入 23,123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 2 郭雅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裝告訴人之友人,騙取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後,訛稱:急需借款繳交保險費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7.11 13:17:46 無摺存款 100,000元 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及無摺存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台中商銀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