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8
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劉清文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電纜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清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0號、110年度訴字第158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9月。又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139至16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36、42至43頁),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知本變電所內之電纜線,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其偷竊變電所內電纜線之行為尚且危及區域電力輸送之正常運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難認非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纜剪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條,均已合法發還,有扣押物品認領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劉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文前因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後因違反森林法,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3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知本變電所(下稱知本變電所),翻越圍牆進入知本變電所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知本變電所所有之電纜線2條(分別為長度7.1公尺、直徑5公分;長度5.7公尺、直徑5公分)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2條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嗣經保全人員古宗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劉清文,並扣得作案用之電纜剪2支、上開電纜線2條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知本變電所負責維護設備安全之林桂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桂煌、證人古宗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翻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毀損電纜線之行為,係加重竊盜行為之部分,應為加重竊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且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未有所警惕或改正,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電纜剪2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