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亞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無資力,為使告訴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誤認其有按期繳納分期車款之真意,竟以上開手法獲取本案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瓦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分期購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車行(地址不詳),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經銷商佯稱有能力清償分期付款價款,遂與日盛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萬9,600元,分36期給付款項,繳款期限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每期應還款1萬1,000元,日盛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車輛交付予A02使用。嗣因A02遲未繳納第1期款項,屢經日盛公司之員工以電話、存證信函催討,均未得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委託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上開車輛,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自陳已經尋回,並委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3日拍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