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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8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5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告自白犯罪
(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洪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況;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打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另有服用身心科藥物,入所後有到所內醫院治療,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1.本案被告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2.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遭詐款項,最終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遭詐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洪培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所屬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所屬之提款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8日23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張遠」之人,向阮嘉萍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阮嘉萍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8日23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轉入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阮嘉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嘉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洪培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應該是別人偷走我的卡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揭時間,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份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揭時間,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且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日之114年9月5日,始申辦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申辦後,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5 165反詐騙查詢資料1份 佐證被告之郵局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6 提領畫面1份 證明提領上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明之男性而非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洪培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洪培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王稚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稚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王稚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稚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提供之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㈢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同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前案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書證1王稚舜(告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初,在社群網站「X」發送交友訊息,引誘告訴人以「LINE」、「Telegram」聯繫後佯稱:依指示匯款激活交友會員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4.09.0815:49:16跨行轉入18,000元郵局帳號報案資料及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