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昱頡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何昱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黃淑君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何昱頡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2時17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東馳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揭郵局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黃淑君、花晟趯,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黃淑君、花晟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何昱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162頁),核與告訴人黃淑君、花晟趯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9頁),並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淑君、花晟趯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51-61、65-76、81-93、95-154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花晟趯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37-138、171頁)、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黃淑君2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其坦承犯行,並已經賠償告訴人花晟趯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黃淑君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黃淑君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自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方式: 何昱頡願給付黃淑君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8頁)。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君 佯稱:要購買二手電子書設備,並要求要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17時53分 40,061元 2 花晟趯 佯稱:抽中獎金,但領獎需先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4月22日17時51分 2、114年4月22日17時52分 3、114年4月22日17時57分 1、49,996元 2、10,011元 3、49,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