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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3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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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A05、A06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

轉讓及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一、A05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與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繫,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價有償轉讓之方式,轉讓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二、A05與陳彥伯於民國112年7月間共同居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A05之居所,陳彥伯(於113年8月21日已歿,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7日7時3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3聯絡毒品交易事宜,A03再於112年7月17日7時3分許,使用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入陳彥伯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時,在A05之居所,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A05,並指示A05與A03聯繫拿取毒品之交易時間,A05知悉前情,遂基於與陳彥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A05之居所,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A03,以此方式成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A05、A06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等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與A01聯繫,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價有償轉讓之方式,轉讓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

四、A05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幫助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五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02、A01及A03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A05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本院審酌證人A02、A01及A03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證人A02、A01及A03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上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不容混淆。查被告A05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2、A01及A03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A02、A01及A03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業已依法提示調查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對證人A02、A01及A03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被告A05之訴訟防禦權及對質詰問權,證人證人A02、A01及A03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三、其餘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421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載之犯行,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235卷二第190、211-219頁,本院卷一第170-171、420-421頁);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核與證人謝嘉偉、A03、A0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曾朝韋、嚴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35卷一第125-137、177-189、267-281、283-290、305-317、319-328、371-383頁,本院卷二第66-123、181-19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A05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證物照片、A06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A06及陳彥伯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03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A01及「皮皮」(即被告A06之LINE帳號名稱,由被告2人共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50-62、64-65、73-103、117-134、499-515、545-558頁,偵2148卷第153-158頁,他235卷一第227-228頁),自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2、3、5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5及A06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與轉讓毒品罪之核心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行為人縱係有償讓與,仍須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讓與之初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方能論以販賣毒品罪,否則僅能以轉讓毒品罪論處。⒉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你剛剛說你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是。」、「(問:你們用的交友軟體是什麼?)Grindr。」、「(問:你和被告A05聯繫的時候,你們討論的話題通常是什麼內容?)要不要約。」、「(問:就是約炮嗎?)對。」、「(問:你當天〔即112年9月4日〕有沒有跟A05拿0.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且給他500元,有這件事嗎?)有。」、「(問:這個500元的價錢是怎麼算的?)我也不知道,因為那時候當下身上只剩500,我就問他500可不可以,他說可以吧。」、「(問:這一筆錢在你的認知裡面,到底是一種什麼樣的心態?就是你給他這筆錢,你會把它定義成是怎麼樣的一筆錢?)使用者付費吧。」、「(問:使用者付費的意思是說,A05提供毒品,你會覺得你還是要付一點錢給他補貼,是這樣嗎?)嗯。」、「(問:你跟被告A05每一次約炮的時候,你們都會使用毒品嗎?)會。」、「(問:每一次被告A05都會跟你收錢嗎?)不一定,有時候我可能自己身上也有,所以就不會跟他要。」、「(問:這個錢他有跟你說是怎麼算的嗎?)沒有。」、「(問:像是9月4日這一次,也就是你們在約之前,你跟他說你現在身上只剩500,然後他就會抓一個500元可以用多少的量,然後跟你討論,你說OK,你們兩個人就合意,然後就開始發生性行為,是這樣嗎?)對。」、「(問:你當天〔即112年9月27日〕是不是有跟他拿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你給他600元?)對。」、「(問:這個600元是怎麼算出來的?)上面算的啊,3000乘以0.2。」、「(問:是1公克3,000元的意思嗎?)對。」、「(問:你當天〔即112年10月29日〕是不是有跟被告A05拿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給他700元,有這個印象嗎?)有。」、「(問:你當天為什麼要給他700元?)應該也是一樣吧。」、「(問:就是要發生性行為,然後需要毒品,所以跟他買毒品?)是。」、「(問:112年9月、10月當時你還會跟其他人購買毒品嗎?)當時應該有。」、「(問:你的印象中,當時被告販售的價格和你跟其他人購物的價格相比之下,有明顯的差異嗎?譬如說比較便宜或是比較貴,或者是差不多?)差不多。」、「(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有跟A05買毒品,想確認一下,你所謂「買毒品」是在沒有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單獨買毒品,還是說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跟他拿毒品,然後給他錢的?)基本上都只有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才會買。」、「(問:你當時跟別人買毒品是純粹買毒品,或一樣也是約炮的時候分一些毒品?)純粹買。」、「(問:你記得你那時候買一克大概多少錢?)差不多2,500、3,000吧。」、「(問:你說你沒有單獨跟A05買過毒品,只有約炮分過毒品,是否如此?)對。」、「(問:既然你知道A05有毒品,你有想過要直接跟他買毒品,在不是約炮的情況下?)沒有。」、「(問:為什麼?)不知道,我就沒有想說要找他買。」、「(問:你當時除了跟A05約炮,還有跟別人一樣也是約炮,然後使用毒品嗎?)有。」、「(問:如果你跟別人施用毒品及約炮的時候,如果有分對方的毒品,會給他們錢嗎?)會啊。」、「(問:大概會是多少錢?)就差不多那些算法,也差不多幾百塊吧。」、「(問:金額跟A05跟你拿的差不多嗎?)差不多。」、「(問:就你購買毒品的經驗,毒品的價格是固定的,還是會波動?)波動的。」、「(問:以你購買的經驗,一克大概會是多少錢?)差不多2,500到3,000上下吧。」、「(問:會到3,500或是4,000的情形嗎?)3,500可能就過年前吧,應該會有吧,或是在假日、連假之前。」、「(問:過年前或連假之前,也是可能會有到3,500或4,000的情形,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88頁)。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請問證人認識被告A05嗎?)認識。」、「(問:你是怎麼認識他的?)在軟體Grindr上。」、「(問:你跟暱稱萊斯也就是被告A05,通常聯繫的目的是為了什麼事情?)使用藥物。」、「(問:使用藥物是指?)施打之後可能會發生性行為之類的。」、「(問:你是怎麼認識被告A06的?)就是第一次的時候,其實就是在Grindr聊天的時候,就是他們兩位好像是共同使用帳號吧,然後敲我,我才發現他們我去了更生路的地址現場之後,才知道這兩位都在現場,我才過去。」、「(問:然後你到現場,就是你們打算要約砲嗎?)因為一開始就講好,一開始就講了。」、「(問:一開始就講好會是三個人的約炮嗎?)是。」、「(問:你有沒有印象當天〔即113年1月28日〕你有跟A05拿安非他命0.25公克?)就第一次那2,000元嘛。」、「(問:然後你把2,000元放在他住處的桌上?)是,我們吃到完之後,就將錢放桌上,之後我就走了。」、「(問:你當天為什麼要給被告A052,000元?)因為在規則上面我就有講到我沒有東西,但是我會付,就是會付使用藥物的錢。」、「(問:是怎麼得來2,000元這個金額的?)我放的,就是我自己本人,我自己放的。他沒有跟我說要多少錢,那是我自己放的。」、「(問:被告A05事前沒有跟你達成說,這一次就是要跟你收2,000元的共識?)沒有,是他後面有問我,我給2,000元會不會給太多,我跟他說不會。」、「(問:你有跟被告A06事前討論過這一筆2,000元的價錢嗎?)沒有。」、「(問:所以這一筆2,000元是你自己評估覺得你使用的量大概就是2,000元嗎?)對。」、「(問:你會給錢的最主要心態是因為你剛剛提到的使用者付費的想法嗎?)對,是這個概念。」、「(問:在那之前,你會跟其他人約炮並使用毒品,就是使用毒品的這個經驗嗎?)有。」、「(問:你如果有跟其他人拿毒品的話,你都會給他們錢是嗎?)對,我通常就是身上不會持有毒品,通常要使用的話都是發生性行為,就是性行為時對方有東西可以使用,我會付。」、「(問:你有沒有印象113年3月9日你又再次前往他們兩個人位於更生路的住處?)3月份有。」、「(問:3月份有兩次,第一次是3月9日,那一次你跟被告A05拿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你當天是先給他現金200元,後來又透過匯款的方式匯款385元到被告A06的合庫帳戶內,是否如此?)是,我想起來了,有這件事。」、「(問:當天這個現金200元是毒品的錢嗎?)對啊,一樣過去就是先用毒品然後一起做,就是先付錢就對了。」、「(問:在你的認知裡面,這個200元就是安非他命的使用費嗎?)對,後面才會有一個385,不然0.25克385元太便宜了吧。」、「(問:你為什麼當天只給被告A05現金200元?)因為當時身上的錢不夠,所以我才說跟他說後面我再匯款給你。」、「(問:你們有討論當天使用的量,你應該要給付多少元給被告A05嗎?)我那時候記得,我記得我只有打針筒10。我記得我是說500元,有385元是因為會扣手續費,所以我有多匯過去。」、「(問:你們當天也是三個人的場合嗎,就是三個人一起施用,然後三個人再一起發生性行為嗎?)是。我再想一下。」、「(問:大概過了幾天之後在113年3月12日的下午,你是不是也有再前往被告A05和被告A06的住處?)是。」、「(問:當天你是不是有跟被告A05拿安非他命,還有交付現金600元給被告A05?)是。」、「(問:現金600元你是當面現場拿給被告A05,還是放在桌子上,你還有印象嗎?)我放在桌子上吧。」、「(問:你為什麼也要給被告A05600元?)因為一樣就是要約跟施用毒品。」、「(問:你想一下這個600元是怎麼算出來的?)一樣就是像那個2,000元,他也沒有跟我講一個固定數字,都是我自己拿出來的。」、「(問:你說這個錢也是你自己評估你當天使用多少量,所以你覺得大概600元差不多,是否如此?)對,差不多是這樣子。」、「(問:所以在事前被告A05也沒有跟你說要給他多少錢?)沒有。」、「(問:你在出發前及到現場的時候,也都沒有跟被告A05討論好你要拿多少的安非他命,以及你要給多少的現金嗎?)對。」、「(問:你剛剛提到你跟其他人也有這種毒品、SEX的紀錄嗎?)對。」、「(問:你跟其他人在毒品、SEX的時候,你給付的錢跟你這三次給付給萊斯的錢,相較之下有比較貴或者是比較便宜嗎,還是是差不多的?)其實都是看我當下身上的錢有多少我才付多少,就差不多這樣的概念,差不多。」、「(問:你是怎麼知道被告A05有毒品可以提供?)一開始聊天就有,我就在Grindr上面聊天就有聊到。」、「(問:就有提到他這邊有毒品可以分,只是你要付錢嗎?)他沒有跟我講,那個是我自己打說我會付錢。」、「(問:在你的認知裡面,別人不是免費分給我,我還是必須要付一點錢,是否如此?)對。」、「(問:你跟別人約也是約炮加毒品,別人提供毒品你都有付錢嗎?)對,我都會。」、「(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都評估自己用多少量,然後留下多少錢是嗎?)對。」、「(問:請問:你這個評估的基礎是什麼,有人曾經告訴過你怎麼算這個錢嗎?)沒有。」、「(問:你第一次留下2,000元,後來又有一次留下600元,這個差距為什麼會這麼大?)第一次的話我本來只有先丟1,000元在桌上,要怎麼講呢,我覺得是一種心態吧,我覺得就是可能會想要再跟他們繼續約的心態,所以就想要留下好印象,所以才放2,000元。」、「(問:左下角的截圖是延續剛剛的對話內容,這邊寫你剛剛給2,000真的太多了,然後你說從下次扣,意思是什麼?)因為他跟我說太多了,我也不好意思說這個,所以就想說從下次扣。」、「(問:你跟A05發生性行為然後施用毒品,是否曾經發生過你純粹跟他拿毒品,沒有跟他發生性行為嗎?)沒有,沒有,通常都是在那邊當場施用,然後當場發生性行為,之後就離開。」、「(問:A05曾經跟你抱怨過你給的錢不夠,或者是希望你多給一點嗎?)沒有。」、「(問:在你跟他們接觸的過程當中,你有感覺到他們會想要賺你毒品的錢嗎?)不會。」、「(問:就是買多少使用,就是大概這樣子,很隨性是嗎?)對啊,差不多就是這樣,或是就是我自己留錢。他們也沒有明確跟我說要多少錢,是我自己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23頁)。⒋證人A02與被告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見他235卷一第107-109頁):

時間 說話者 訊息內容 未顯示 證人A02 等我下班在去找你打炮打到爽 被告A05 超期待跟你交配老婆 9/4

(一) 被告A05 現約嗎?屌超硬 證人A02 好 被告A05 你自有? 證人A02 沒 被告A05 你要分多少啊 證人A02 我身上只剩下500 被告A05 500你頂多打15可 證人A02 還是我先給你500剩下的我10號領錢給你? 9/27

(三) 被告A05 喜歡我的淫穴嗎 證人A02 打20要多少 被告A05 (計算機截圖:3,000×0.20=600)⒌證人A01與被告A05及A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見他235卷一第25-27、227頁):

時間 說話者 訊息內容 1/28(日) 證人A01 安 被告A05 hi 證人A01 但我自己沒有東西 我們可以去汽旅,我可出 被告A05 可分你 證人A01 那下午就跟我好好打炮吧 被告A05 很想被你淫幹一整天之類 1/29

(一) 被告A05 可是你剛剛給2000真的太多了,@@ 證人A01 從下次扣啊 被告A05 可以啊 證人A01 你們太騷了 3/9

(六) 「皮皮」 錢的部分? 哪時候匯款? 證人A01 帳號 等等匯了跟你說 抱歉... 給你囉,謝謝 「皮皮」 三八欸......多匯85? 證人A01 因為會扣手續費⒍觀諸證人A02及A01之證詞,並與上開聊天內容交互比對,應可認被告A05及A06確實分別或共同與證人A02及A01為性交助興,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A05及A06並於事前或事後向證人A02及A01收取其施用部分之費用,雖有收受金錢與交付毒品之外觀,然審酌渠等間接洽之情形、決定交付毒品並共同施用毒品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及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難認被告被告A05及A06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給證人A02及A01,且證人A02及A01均證稱被告A05或A06所收取之金額,較其等於同時期從他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無顯著差異,又證人A01雖於113年1月28日放置2,000元在被告A05及A06家中,然經互核證人A01之證詞與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5及A06無論於該次毒品性愛前、後,均未要求證人A01支付2,000元予其2人,更於發現證人A01擅自將2,000元放置家中後,傳送「可是你剛剛給2000真的太多了」之訊息予證人A01,且被告A05確有於隔日即113年1月29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1(參附表三編號4),是自無從以證人A01單方面之行為,逕以認定被告被告A05及A06有賺取價差之意圖,又遍查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A05及A06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抑或客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積極證據,難以遽認被告A05及A06有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A05及A06與證人A02及A01固無深厚情誼,然性交行為本屬私密,同性間「約炮」之毒品性愛更屬隱諱,衡情行為雙方不會隨意將上情公諸於世,且毒品性愛亦非隨手可得,是本案被告2人並無「茍非有利可圖,怎會甘冒違法風險無償提供毒品予不具親誼關係之人」此等經驗法則之適用。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5及A06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未就持有禁藥之行為科以刑責,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關係。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2、3、5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5及A06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陳彥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及A06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5先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A06先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或其他利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5部分:⑴偵審自白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犯行,被告A05於113年3月15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時陳稱略以:羈押聲請書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4、6)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我承認,羈押聲請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2、3、5,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的部分,我確實有將安非他命給他人也有收錢,但我是原價轉讓,並沒有要販賣賺錢的意思,我沒有要賺價差,我甚至還低價轉讓,這些東西我只是單純助興之用,我並沒有營利的意思等語(見他235卷二第190頁);於113年5月1日本院聲羈更一訊問程序時陳稱略以:我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A03,陳彥伯暫時住在我家,他就請我幫忙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A03,但是他跟A03間怎麼說的,我不清楚,我並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他235卷二第214頁)。可見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中有所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各次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難認被告A05於偵查中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所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供出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①被告A05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有跟LINE暱稱「鴻」的男子購買過,我跟他見過1次,就是交易當天112年12月18日22時許,他把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拿出來給我,我再拿現金3,500元給他等語(見他235卷一第66-67頁),而員警確實有因被告A05上開供述查獲真實姓名為陳旻鴻之人,此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然查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附表1、2、3、6及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均早於112年12月18日,是陳旻鴻顯非被告A05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而就犯罪事實一附表4、5,及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時間,雖晚於112年12月18日,然查被告A05於警詢時陳稱略以:1月28日、29日之毒品來源為「張Amber」;113年3月9日之安非他命來源是「張朝閔」,他已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中,我配偶A06昨天有以證人身分被傳喚到臺中地檢署作證;3月12日的毒品來源是我分別向臺中的「張朝閔」及臺東的「張Amber」購買的等語(見他235卷二第46-50頁),可見陳旻鴻亦非犯罪事實一附表4、5,及犯罪事實三之毒品來源,是此等部分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被告陳彥伯113年6月21日之偵查報告略以:本分局於113年2月1日、3月14日持法院之搜索票至被告A05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相關證物,於被告A05智慧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獲相關毒品販賣、轉讓紀錄,詢據被告A05筆錄並對照渠LINE對話紀錄,發現另有販毒共犯陳彥伯涉有重嫌,且經證人A03指認確實有匯款予陳嫌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本分局遂據以調查等語(見他697卷第5頁),應可認共同被告陳彥伯係經被告A05之供述而查獲,雖共同被告陳彥伯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係於113年8月21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3192卷第75-76頁),而上開偵查報告係於113年6月21日作成,應可認已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惟考量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顯然輕微,且被告A05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不宜俱予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⑶被告A05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玻璃球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⑷被告A05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均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僅1次,對於社會危害之真實程度應屬有限,且其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堪信被告A05應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準此,從被告A05犯案情節觀之,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依照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量以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仍猶有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該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理性之人的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⑸被告A05犯罪事實二犯行,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3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A06部分:⑴其於113年6月25日偵查中陳稱略以:跟A01是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偵2148卷第111-121頁),難認於偵查中已就轉讓禁藥之犯行有所自白,故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自亦無同條第1項之適用。⑵被告A06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A06雖無適用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A06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2月,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A05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A05就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審判期日方坦承犯行;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審判期日方坦承犯行,然其參與之情節較被告A05輕微(見本院卷二第89-123頁所附證人A01之證述);並考量無償轉讓及有償轉讓自不能等同視之,及本案於113年2月1日為警搜索查扣相關事證,被告A05及A06竟於第一次搜索後仍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犯罪事實三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佐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45-147、155-157頁),暨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就被告A06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查被告A06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刑,業如前述,當足認其本案所犯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然悛悔,是本院認被告A06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現時業有正當工作,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潛在危害,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㈧被告A05雖亦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宣告處有期徒刑2年4月,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各次有償轉讓犯行之所得價金如附表三所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販毒價金係匯入陳彥伯之帳戶,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05有實際分得報酬,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A05及A06就犯罪事實三各次有償轉讓犯行之所得價金如附表四所示,惟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雖證人A01係放置2,000元於被告2人住處,然參以證人A01上開證述,有部分金額係為了給被告2人留下好印象,應認僅有其中600元屬於被告2人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是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應僅為600元。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們就是共同財產,收入一起混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們是同居共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參以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足認其等間就犯罪事實三之不法利得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為共同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A05供本案犯罪所用之2支行動電話及2台磅秤,惟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最早扣案的磅秤是陳彥伯的,後面扣的才是我的。前面扣案的手機已經還給我了,那一台才是我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現在提示的這一台手機是後來扣案的,我並沒有用來作為本案聯絡使用,前面那台手機我已經交給手機回收商回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223頁)。是113年2月1日所扣案之磅秤非被告A05所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係陳彥伯供本案犯作所用之物,是此台磅秤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A05所有之磅秤1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裁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一第33、231、233-235頁),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被告A05所稱上開供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及被告A06用來聯繫證人A01之手機,本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扣案之手機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及康舒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A05主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 A05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 A05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 A05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 A05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附表三編號5 A05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6 A05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7 犯罪事實二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三 附表四編號1 A05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A06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2 A05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與A06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四 附表五編號1 A05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五編號2 A05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A06主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三 附表四編號1 A06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A05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A06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與A05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A05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三)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金額(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A02 112年9月4日8時許 A05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居所 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A05於112年9月4日6時10分許至同日7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絡毒品事宜後,A05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A02,A02當場施用完畢並交付左列現金予A05。 2 112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 同上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600元 A05於112年9月27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絡毒品事宜後,A05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A02,A02當場施用完畢並交付左列現金予A05。 3 112年10月29日0時許 同上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700元 A05於112年10月28日22時8分許至同日23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絡毒品事宜後,A05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A02,A02當場施用完畢並交付左列現金予A05。 4 A01 113年1月29日23時許 同上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A05於113年1月29日21時32分許至同日2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絡毒品事宜後,A05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A01,A01則當場施用完畢。 5 113年3月12日17時許 同上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600元 A05於113年3月12日15時2分許至同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絡毒品事宜後,A05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A01,A01當場施用完畢並交付現金600元予A05。 6 嚴梵 112年6月12日間不詳時點 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 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A05於112年6月12日12時39分許至同日13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嚴梵聯絡毒品事宜後,A05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嚴梵。

附表四:被告A05、A06共同轉讓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金額(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A01 113年1月28日17時7分許 A05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居所 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600元 A05於113年1月28日8時51分許至同日17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絡毒品事宜後,A05、A06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等所共有、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A01,A01當場施用完畢,嗣後A01將2,000元(其中僅600元為毒品對價)放置於左列地點。 2 113年3月9日晚間 同上 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85元 (應扣15元手續費,故將起訴書附表記載之600元更正為585元) A01於113年3月9日14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絡毒品事宜後,A05、A06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A01,A01當場施用完畢並交付現金200元予A05,及於113年3月10日20時2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85元存至A06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五:被告A05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犯罪事實 1 嚴梵 112年5月25日22時18分許 A05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居所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A05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玻璃球借予嚴梵使用,嚴梵取得玻璃球後,隨即將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曾朝韋 112年6月12日白天某時 同上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A05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玻璃球借予曾朝韋使用,曾朝韋取得玻璃球後,隨即將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