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1-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黃宇辰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黃宇辰各為下列行為:
(一)與身分不詳、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1、「Ruby」負責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楊○豊(個人資料詳卷)向邱○瑄(個人資料詳卷)稱:請協助代收簡訊驗證碼云云,致邱○瑄陷於錯誤,陸續告以傳送至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同意電信業者(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項(即由電信業者代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墊付交易款項,再將墊付款項併入下期電信帳單,由該申登人一同繳費清償;下簡稱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確認網路商品交易之驗證碼;再將該等驗證碼轉知黃宇辰;2、黃宇辰(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楊○豊、邱○瑄之年籍)負責於112年4月11日4至6時許間,在不知情之蔡昭平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先連結蔡昭平向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暨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網際網路服務;再接續利用該等驗證碼,將前開門號所屬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與己身「Apple帳號」相連結,併於同(11)日4時53分許、5時2、4、12、15、16、21分許,各與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價值新臺幣(下同)415元、415元、415元、415元、150元、415元、150元、150元、415元之網路商品交易,而以此等方式偽造足以表示邱○瑄同意上揭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瑄,及前開公司各自對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Ruby」、黃宇辰因而詐得免於承擔網路商品交易債務共2,9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各享有前開不法利益之半數。
(二)與身分不詳、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1、「Ruby」負責先取得楊子萱所申設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會員帳號之相關登入資訊,再轉知黃宇辰;2、黃宇辰負責自113年1月24日8時30分許起,在不詳處所,先利用前開登入資訊,暨不知情之陳智柔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之網際網路服務,佯為楊子萱向李育晏佯稱: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號碼末4碼,併協助代收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李育晏陷於錯誤,陸續告以己身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號碼末4碼,暨傳送至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同意電信業者(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服務、確認網路商品交易之驗證碼;再接續利用該等驗證碼,將前開門號所屬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與己身「Apple帳號」相連結,併於同(24)日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價值2,000元、2,000元之網路商品交易,而以此等方式偽造足以表示李育晏同意上揭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育晏,及前開公司各自對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Ruby」、黃宇辰因而詐得免於承擔網路商品交易債務共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各享有前開不法利益之半數。
(三)與身分不詳、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1、「Ruby」負責先取得張○昕(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會員帳號之相關登入資訊,再轉知黃宇辰;2、黃宇辰(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張○昕及後述杜○函之年籍)負責自113年1月30日19時55分許起,在不詳處所,先利用前開登入資訊、本案門號之網際網路服務,佯為張○昕向杜○函(個人資料詳卷)佯稱: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併協助代收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杜○函陷於錯誤,陸續告以己身行動電話門號,暨傳送至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同意電信業者(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服務、確認網路商品交易之驗證碼;再接續利用該等驗證碼,將前開門號所屬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與己身「Apple帳號」相連結,併於同(30)日20時6分許,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價值1,000元之網路商品交易,而以此等方式偽造足以表示杜○函同意上揭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函,及前開公司各自對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Ruby」、黃宇辰因而詐得免於承擔網路商品交易債務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各享有前開不法利益之半數。
(四)與身分不詳、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1、「Ruby」負責先取得李○頤(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會員帳號之相關登入資訊,再轉知黃宇辰;2、黃宇辰(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李○頤及後述白○芸之年籍)負責自113年2月3日16時58分許起,在不詳處所,先利用前開登入資訊、本案門號之網際網路服務,佯為李○頤向白○芸(個人資料詳卷)佯稱: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併協助代收簡訊驗證碼云云,致白○芸陷於錯誤,陸續告以己身行動電話門號,暨傳送至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同意電信業者(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服務、確認網路商品交易之驗證碼;再接續利用該等驗證碼,將前開門號所屬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與己身「Apple帳號」相連結,併於同(3)日19時20、22、24分許,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價值2,000元、2,000元、1,000元之網路商品交易,而以此等方式偽造足以表示白○芸同意上揭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芸,及前開公司各自對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Rub-y」、黃宇辰因而詐得免於承擔網路商品交易債務共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各享有前開不法利益之半數。
(五)與身分不詳、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1、「Ruby」負責先取得林○伶(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會員帳號之相關登入資訊,再轉知黃宇辰;2、黃宇辰(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林○伶及後述洪○妤之年籍)負責自113年2月11日23時5分許起,在不詳處所,先利用前開登入資訊、本案門號之網際網路服務,佯為林○伶向洪○妤(個人資料詳卷)佯稱: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併協助代收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洪○妤陷於錯誤,陸續告以己身行動電話門號,暨傳送至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同意電信業者(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服務、確認網路商品交易之驗證碼;再接續利用該等驗證碼,將前開門號所屬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與己身「Apple帳號」相連結,併於同(11)日23時16、18分許,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價值2,000元、1,000元之網路商品交易,而以此等方式偽造足以表示洪○妤同意上揭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妤,及前開公司各自對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Ruby」、黃宇辰因而詐得免於承擔網路商品交易債務共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各享有前開不法利益之半數。
(六)與身分不詳、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1、「Ruby」負責先取得陳○亮(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會員帳號之相關登入資訊,再轉知黃宇辰;2、黃宇辰(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陳○亮及後述許○禹之年籍)負責自113年2月18日11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先利用前開登入資訊、本案門號之網際網路服務,佯為陳○亮向許○禹(個人資料詳卷)佯稱: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併代為繳費云云,致許○禹陷於錯誤,告以己身行動電話門號,併於同(18)日11時29分許,持所接收之付款條碼(付款品項:星城VIP會員優惠購點;購買商品:網銀數位商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嘉義保義店」,代為付款500元。「Ruby」、黃宇辰因而詐得免於承擔網銀數位商品交易債務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各享有前開不法利益之半數。
(七)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本案門號之網際網路服務,未經盧○融(個人資料詳卷)同意(無積極證據足認黃宇辰知悉盧○融之年籍),即擅自輸入盧○融所申設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會員帳號之帳號、密碼登入其內,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嗣經邱○瑄、李育晏、杜○函、白○芸、洪○妤、許○禹、盧○融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案經邱○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杜○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白○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洪○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許○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盧○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瑄、李育晏、杜○函、白○芸、洪○妤、許○禹、盧○融、蔡昭平、范宏凱、陳智柔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交易日期:112年4月11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1日)、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112東管字第00149號函、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IP查詢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代收交易清單、交易基本資訊(商家名稱: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擷取畫面(驗證碼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供人:邱○瑄、白○芸、洪○妤】、「Facebook」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民眾姓名:邱○瑄、李育晏、杜○函、洪○妤、許○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照片黏貼表、「Facebook」IP查詢資料、IP代理發放單位網段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文號:恆警偵字00000000000號-IP、溪警分刑字0000000000-0號、溪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IP【查詢日期:0000-00-00、0000-00-00】、桃警分刑字00000000000號、鹿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鹿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IP、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警羅偵字0000000000號-IP)、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tKT9121、gxs4867、SdS8802)暨登入IP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全球WHOIS查詢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購點切結書、付款條碼、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暨會員資料、「Facebook」活動IP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291、2480、3180、3671、3672、3794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1、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
(一)至
(五)所為,均係利用發送予證人邱○瑄、李育晏、杜○函、白○芸、洪○妤之同意、確認驗證碼,以冒用其等名義同意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確認網路商品交易,是其所輸入之電磁紀錄顯係在表示一定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2、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
(一)至
(六)所為,各係在利用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或使證人許○禹持付款條碼代為繳費,而使己身免為給付網路商品交易之對價,是觀諸整體損益變動情形,應承擔該等網路商品交易債務之人顯係證人邱○瑄、李育晏、杜○函、白○芸、洪○妤、許○禹,則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所獲者,自係免予承擔前開債務之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俱核屬刑法第339條2項詐欺得利罪之範疇。3、又按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相關規定之「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其等「所有權」屬於何人,故倘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因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即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
(七)所為,係擅自輸入證人盧○融所申設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會員帳號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其內,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登入客體自係證人盧○融所管領電腦之延伸,屬「電腦相關設備」。4、是核被告事實欄一、
(一)至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
(六)所為,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