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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0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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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A02業於民國115年5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同事關係,明知A01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取得A01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翻拍A01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火車站門口,冒用A01之名義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購買IPHONE15 PRO MAX 256G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並在「亞太信任支付商品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A01」之簽名1枚,連同A01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持之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購買本案手機而行使之,致該業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A01本人購買本案手機,而將本案手機交與A02,足生損害於A01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經A01收受存證信函及民事支付命令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委託其母親歐陽英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不詳時點翻拍A01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有持之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以A01名義購買本案手機,且在「亞太信任支付商品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A01姓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歐陽英妤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113年8月23日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後,方知悉其兒子A01之身分遭盜用簽署購買本案手機之契約。 2、證明其兒子A01於112年9月25日已出境前往澳洲迄今未歸,該契約並非A01本人所簽署,且A01亦未委託任何人購買本案手機之事實。 3 刑事陳報狀暨亞太信任支付商品分期申請暨約定書、A01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現場商品交付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臺東火車站前,冒用A01之名義,持A01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購買本案手機,且在「亞太信任支付商品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A01姓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因而先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末就被告在亞太信任支付商品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簽名,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