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騏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黃騏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均補充「被告黃騏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8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合,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高瑋屏、吳緯倫及陳淑惠之財產法益受損;復貿然提供其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郭戶真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及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手機門號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手機門號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騏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騏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高瑋屏、吳緯倫、陳淑惠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高瑋屏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瑋屏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黃騏紘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6日15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其先前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居所處,將其於113年10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6日15時18分許,假冒中國石油客服人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郭戶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佯稱:中油PAY遭駭客入侵儲值等語,致使郭戶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郭戶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瑋屏、吳緯倫、陳淑惠、郭戶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騏紘之證述。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幫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6月4日出監後,上網辦了6、7個帳戶(含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是寄到先前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居所處,收到後都沒有開卡使用,後來伊去宜蘭工作,提款卡還是放在那,因為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同事有時會去,有可能是被「小龍」拿去開卡使用等語之事實。
②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小龍」說自己欠費不能辦門號,請伊幫忙,伊才辦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門號)交給「小龍」使用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瑋屏、吳緯倫、陳淑惠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 證人高瑋屏、吳緯倫、陳淑惠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戶真之證述、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對話截圖。 證人郭戶真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高瑋屏、吳緯倫、陳淑惠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辦資料。
①被告先於113年10月14日,同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又於翌(15)日,同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5時18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證人郭戶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並造成告訴人高瑋屏、吳緯倫、陳淑惠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高瑋屏 該詐欺集團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門票,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3日19時42分 4萬9,986元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 吳緯倫 該詐欺集團見告訴人在臉書上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3日20時21分 4萬6,595元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簡訊截圖 3 陳淑惠 該詐欺集團見告訴人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標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3日19時57分 3萬4,059元 報案資料 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10月16日16時11分許 9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0月16日16時13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0月16日16時11分許 4萬8,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0月16日16時11分許 3萬2,10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