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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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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李昆達」之印文或署押各壹枚、「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蔡政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李昆達」之印文或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參以被告審判中供稱:本案伊所接觸者僅有1人,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實際上並未與複數之人聯繫,復衡以現今網路時代,一人使用數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者並非罕見,自無法排除是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之可能,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不符該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已獲得報酬5,000元(本院卷第44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李昆達」之印文或署名各1枚、「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皆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蔡政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男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邱御邦」、「陳紫涵」等人(下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中之某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收款公司:「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代表人:「李秋藝」收款專用章等印文之「宗明公司」現金儲值憑證及「宗明公司」員工「李昆達」之工作證等圖案檔案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圖案檔案傳送予蔡政男,再由蔡政男將前揭圖案檔案至超商列印出以偽造「宗明公司」現金儲值憑證及「宗明公司」員工「李昆達」之工作證。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則於民國113年9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珮華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珮華陷於錯誤,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約妥會面以交付投資款項;嗣蔡政男依「邱御邦」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7時9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號前停車場與黃珮華會面,蔡政男並配戴「宗明公司」員工「李昆達」之工作證,用以取信於黃珮華而行使之,且於收受黃珮華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後,隨即將前揭「宗明公司」現金儲值憑證(蔡政男並在經手人欄簽署「李昆達」之署名)交與黃珮華,用以表示「宗明公司」員工「李昆達」收受現金儲值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宗明公司」及「李昆達」,蔡政男並旋將所收受黃珮華交付之受騙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某處,轉交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且收取5,000元之車手報酬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及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黃珮華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蔡政男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9日起,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中之某人傳送偽造之「宗明公司」現金儲值憑證、工作證供被告下載;復由「邱御邦」指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珮華收取81萬元後,再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事實。 1、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本件犯行。 2、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81萬元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被告等事實。 3 證人郭建德、郭林素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不知情之證人郭建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81萬元,再搭乘A車至臺東火車站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宗明公司」現金儲值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臺資料)、現場照片3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通訊對話紀錄等。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81萬元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所為在上開「宗明公司」現金儲值憑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等印文及偽造「李昆達」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邱御邦」、「陳紫涵」及本件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宗明公司」現金儲值憑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與偽造之「李昆達」署名,及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貪圖報酬,鋌而走險從事本件犯行,且令告訴人難以追索取回受騙款項,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