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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5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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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蔡幸儒

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幸儒自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幾年間從事BBCall推銷工作時,遭老闆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聲請開戶、申辦信用卡並盜刷,致積欠多筆信用卡債務;又為支應家用而另向金融機構借款,嗣金融機構將其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裁定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名下除有合計不足萬元之金融機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2.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民宿房務,每月收入1萬7,000元,因罹患雙下肢靜脈曲張、高血壓及氣喘,故無法負荷更多勞務工作(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衡酌聲請人現年55歲,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14年10月16日接受靜脈攝影檢查、雙下肢靜脈內微波消融及左膝靜脈開放血栓切除手術,堪認聲請人目前確實因僅能從事體力負荷較小之工作,故僅能獲取低於基本工資數額之收入,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萬7,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已為負數。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5萬4,412元【計算式: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9,569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3萬3,83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萬5,614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萬5,395元=285萬4,412元,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信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5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